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牛凤英
李某某
王红君
龚某某
王军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凤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龚某某的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蔚县给被告的东册砖厂拉煤,双方约定每吨160元,原告共给被告拉煤923.72吨,合款147795.2元。
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795.2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赵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拉煤的过磅单16张,证实原告给被告砖厂送煤共计923.72吨,约定每吨160元,合款147795.2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龚某某质证,过磅单背面部分没有李某某的签名;不能证实龚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经李某某之手的过磅单,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对数量和价款均认可,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认定有效。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拉煤的吨数和价款均属实,东册砖厂是二被告合伙建立,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砖厂的债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志利与龚某某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证据二、龚某某、李某某与刘志利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保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自2012年始至2015年6月即该砖厂倒闭之日。
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赵某某质证,待法院核实后认定。
被告龚某某质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龚某某经营该砖厂只是2012年度和2013年度;对于证据二协议是龚某某所签,但2014年的承包费用是李某某单独支付,2014年度也是李某某单独经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某、龚某某是在2013年度合伙经营砖厂;不能证实2014年度合伙经营砖厂。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及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来源合法、证明效力清晰,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龚某某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某某应承担支付义务,龚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2、龚某某仅在2013年度与李某某合伙经营砖厂,原告所拉的煤并不是用在2013年的东册砖厂。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龚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砖厂通知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定兴法院城关法庭存档),证实李某某声明因砖窑的外欠债务均由本人负担偿还。
原告质证,待法院进行核实。
被告李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龚某某的证明目的,该通知只能证实该砖厂拖欠的债务与东册村委会无关,并不代表与龚某某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当庭已认定,结合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按照约定给被告拉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二被告合伙经营砖厂,因没有签订散伙协议及进行清算,故经营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龚某某虽提出二被告已经散伙,对欠原告的煤款不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散伙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所辩观点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47795.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李某某、龚某某连带负担。
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按照约定给被告拉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二被告合伙经营砖厂,因没有签订散伙协议及进行清算,故经营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龚某某虽提出二被告已经散伙,对欠原告的煤款不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散伙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所辩观点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47795.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李某某、龚某某连带负担。
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审判长:郄宝宏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白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