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河津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运城盐湖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杜俊武,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负责人:景继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张涛,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河津市国某运输有限公司运城盐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某运输盐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被告范某、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被告国某运输盐湖公司负责人杜俊武、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负责人景继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8833.3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919、住宿费47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共计赔偿原告115021元,医疗费当庭变更为40600.54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4时40分,杨俊刚驾驶陕J3292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309国道1327KM+900M弯道处会车超车,致使相向行驶被告范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避让过程中,与宁江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与杨俊刚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等受伤及三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俊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主要伤害为:右跟骨骨折。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武汉,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同时此次事故给原告将来的婚姻、就业、生活造成损害,精神损害严重,故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宁江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交强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同意在扣除无责交强险后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被告国某运输盐湖公司庭前辩称:1、重型半挂车是实际车主韩战英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国某运输盐湖公司购买,被告国某运输盐湖公司暂保留车辆所有权,实际车主是该车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根据2000年第38条法释《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被告国某运输盐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车处于有效的审验期内,符合保险理赔的先决条件;3、为了降低运营风险,保护事故受害者,被告国某运输盐湖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105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额度足以赔付原告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国某运输盐湖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辩称,被告范某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韩战英,被告范某是韩战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2017年7月6日收款收据3张、折叠床发票1张、复印费票据1张,被告范某、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认为折叠床费用、复印费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范某、人保财险运城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5张票据不予认证。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9月20日医疗费收据一张,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票据日期在原告第一次出院之后,原告第一次住院病案中也无外出购药的医嘱,对该证据不予认证。三、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据、2017年7月14日以后的票据、车辆通行费、油料费,被告范某、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认为出租车票据均未显示时间,且票号为连号,其余票据均在2017年7月14日(原告出院时间)之后,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范某、人保财险运城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四、原告提供的托拓文化传播咨询(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托拓文化传播咨询(武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文案策划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8833.30元。被告范某、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证。五、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矿选煤厂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李秀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秀平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秀平请假陪护,请假期间没有工资,各被告应依法赔偿护理费12600元。被告范某、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给出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不应当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2日14时40分,杨俊刚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309国道1327KM+900M弯道处会车超车,致使相向行驶被告范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避让过程中,与宁江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与杨俊刚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赵某等受伤及三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宜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27.80元。次日,原告转往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原告之伤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进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4天(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6日)。2017年7月3日,原告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原告之伤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4日)。原告两次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476.14元。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宜川大队事故中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重型半挂车是韩战英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国某运输盐湖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未付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自2016年2月23日15时至2017年2月23日15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5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范某具有A2驾驶证、重型半挂车具有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湖北工业大学学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被告范某驾车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应依法得到赔偿。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范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另一方宁江峰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扣除另一方无责赔偿后,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在车款未付清前,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国某运输盐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陕西省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在校学生,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收入来源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依法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地点,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原告当庭表示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不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产生住宿费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0103.9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赔偿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600元、医疗费10000元,四项费用的90%,计6123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向原告赵某赔偿医疗费301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三项费用的30%,计9679.19元。
三、由被告范某向原告赵某赔偿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16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莹
审判员 李宝龙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书记员: 薛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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