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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悦竹诉被告胡晓俭、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悦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辽阳县。
法定代理人:赵威(系原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胡晓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
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蓉蓉,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悦竹诉被告胡晓俭、
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科技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因被告
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悦竹的法定代理人赵威,被告胡晓俭,被告圣泽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沈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8时3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55公里+852米处,被告胡晓俭驾驶辽AXXX**小型普通客车,与
辽阳县志兴袜厂所有的徐强驾驶的辽KOXX**客车相撞,造成辽KOXX**客车成员原告及赵良山、徐红霞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晓俭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7,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圣泽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对于原一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是错误的,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23%计算。我公司已赔偿15,000元。
被告胡晓俭辩称:我同圣泽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沈阳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8时30分,被告
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胡晓俭,驾驶辽A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京方向555公里+852米处,因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
辽阳县志兴袜厂雇佣的司机徐强驾驶辽KO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KOXX**客车乘车人王爱莹、赵悦竹、徐红霞、孙桂华、赵良山、王素坤等14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晓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强、赵悦竹及辽KOXX**客车内乘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诊断:右前臂皮肤碾挫伤伴皮肤缺损,右腕部皮肤碾挫伤伴皮肤缺损,右大鱼际皮肤碾挫伤伴皮肤缺损,右尺挠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中环小指皮肤碾挫伴肌腱缺损等。二级护理153天。审理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7月18日,
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1,185.51元,其中:医疗费27,863.76元,护理费5,530.95元(36.15元×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55天×20元),营养费2325元(155天×15元),残疾赔偿金48,405.80元(10,523元×20年×23%),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交通费认定400元。被告
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赔偿款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圣泽科技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庭审时,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单、患者出院告知书,医疗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三)、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四)、鉴定费收据,可以证明鉴定费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五)、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圣泽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
(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险种及保险期间,本院予以采信。
(二)、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胡晓俭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4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系未成年人的身份,本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势必影响到其成长和发育,以致会影响到其未来的工作和生活,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而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要求按每天108.12元给付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2014年辽宁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按每日36.15元予以支持。关于伤残系数,参照相关司法文件,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不同等级伤残,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内容确定,根据该计算方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23%,故对被告圣泽科技公司提出按23%给付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是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支付的费用,对于严重创伤、大手术、大失血等病症应给付,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圣泽科技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应视为对原告的赔偿,应在原告获赔款中予以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圣泽科技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赵良山、王素坤、赵悦竹、徐红霞、孙桂华、王爱莹和
辽阳县志兴袜厂,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74,673.62元(赵良山)、2,930.50(王素坤)、74,336.75元(赵悦竹)、2,352.10元(徐红霞)、209,558.58元(孙桂华)、342,334.74元(王爱莹),合计706,186.2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9,829.55元(赵良山)、5,351.60元(王素坤)、45,288.76元(赵悦竹)、7,733.37元(徐红霞)、135,030.12元(孙桂华)、47,544.85元(王爱莹),合计270,778.25元。辽阳志兴袜厂财产损失经本院另案认定为37,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在此事故中其他伤者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圣泽科技公司承担,因被告胡晓俭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圣泽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残疾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悦竹11,579.16元(11万元×74,336.75元÷706,186.2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悦竹1,672.54元(1万元×45,288.76元÷270,778.25元);
二、原告赵悦竹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107,933.81元(121,185.51元-11,579.16元-1,672.54元),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悦竹18,140.86元[15万元×107,933.81元÷892,464.54元(赵良山、王素坤、赵悦竹、徐红霞、孙桂华、王爱莹六人经济损失与
辽阳县志兴袜厂财产损失之和,减去交强险122,000.00元和全部鉴定费4800元)];被告
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赵悦竹89,792.95元,已付15,000元,应再赔偿74,792.95元,被告胡晓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悦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9.13元,由被告
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465.37元,原告赵悦竹自负74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军
代理审判员 李岩
人民陪审员 王光

书记员: 江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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