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花,女,195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负责人:崔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岳松,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赵某花、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花委托代理人高荣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74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21时25分许,案外人吕京宜驾驶浙江银代代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U22Q3号沃尔沃牌小型汽车沿沂水县鑫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莱士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赵某花一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吕京宜驾车逃逸。经沂水交警认定,吕京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1时25分许,案外人吕京宜驾驶浙江银代代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U22Q3号沃尔沃牌小型汽车沿沂水县鑫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莱士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赵某花一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吕京宜驾车逃逸。经沂水交警认定,吕京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赵某花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4606.28元;原告赵某花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由其亲属王艳艳、王青苗护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及其护理人的住所地均为沂水县道托乡滕飞路21号1排104室,为乡镇驻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均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住院情况,各支持200元;原告原告赵某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赵某花的损失为:医疗费14606.28元,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6772.48元;王某某赔偿明细:医疗费6663.6元,护理费777.78元(9天*86.42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641.38元。
另,吕京宜驾驶鲁QZ0P1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浙江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另查明,因吕京宜肇事逃逸,故商业险不予理赔,原告与吕京宜就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的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交强险赔偿款由原告自行主张。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吕京宜驾驶鲁QZ0P1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浙江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与吕京宜达成协议,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3143.98元【赵某花: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166.2元;王某某赔偿明细: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77.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77.78元;合计83143.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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