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惠彬,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华区建设路街道北民强社区30组。
委托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96913-3,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焦宗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省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惠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彬的委托代理人陆海波、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坤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赵惠彬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但其实际休息没有上班的时间为3个月,故本院以原告休息的时间为误工时间。被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职工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过高,但原告提交了工资单银行流水和单位的工资条、完税证明,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惠彬医药费6397.94元、护理费为32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1150.00元、误工费13931.46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25961.57元。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赵惠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关少忠
书记员:马丹萍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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