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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国平、南京立某花卉苗圃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南京立某花卉苗圃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3MA1PD5006W,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太平村包地。
经营者:陈茂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宁国平、南京立某花卉苗圃场(以下简称立某苗圃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被告宁国平、被告立某苗圃场经营者陈茂松、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2153元(64306元/年÷12月×6月)、残疾赔偿金146569.92元(43622元/年×16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25893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6时40分,被告宁国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疏港大道行驶时因观察疏忽与原告赵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急救,当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急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等。2017年9月7日原告住院治疗,同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立某苗圃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宁国平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宁国平与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国平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与被告立某苗圃场系雇佣关系,在该苗圃场从事销售工作,事故车辆系单位配给我从事销售工作使用,但事故发生时为私人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已经购买保险,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立某苗圃场辩称,事故车辆属于我单位所有,事故发生时在业主陈茂松同意下由被告宁国平驾驶从事个人行为,其具有驾驶资格,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算,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时机,伤残赔偿标准及年限没有异议,赔偿系数不予认可;三期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已经退休,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退休后从事电工相关工作,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电动车维修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宁国平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栖霞区疏港大道行驶时,因观察疏忽与原告赵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宁国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立某苗圃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同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颈2椎突骨折等,暂予保守治疗。2017年9月7日,原告因右肩袖损伤等症进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肩袖破裂修补术、上肢关节松解术、关节肩峰下减压术、肩关节滑膜切除术,同年9月15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高血压病;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4.慢性支气管炎;5.脑梗塞等。出院医嘱建议保持伤口干燥并定期换药至术后2周、上肢佩戴外展运动支具至少至术后6周、根据康复计划行右肩被动功能锻炼、门诊复查等。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9614.57元,被告宁国平垫付医疗费6883.61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原告自行支付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司鉴字第1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赵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被告宁国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宁国平虽系被告立某苗圃场雇员,但其与被告立某苗圃场一致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相应责任应由宁国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国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人保南京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49614.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240元(30元/天×8天)。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90日,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90日,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380元(住院期间80元/天×8天+70元/天×82天)。
5.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用电计量工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原告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180日,对原告误工费确定为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予以认可,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46569.92元(43622元/年×16年×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所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
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37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39304.49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宁国平垫付的医疗费6883.61元及施救费50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合计246238.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4238.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全额予以赔付,被告宁国平垫付的款项6933.6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宁国平。
鉴于被告宁国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宁国平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9304.49元,同时返还被告宁国平垫付款6933.6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宁国平及被告南京立某花卉苗圃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547元,由被告宁国平负担(此款原告赵某某已预交,被告宁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

书记员: 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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