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由审判员李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HU2291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和他人财产损失。原告赵某某已对胡广信、齐福合、韩宗文、张路全、李洪武、张玉国、韩兵的财产损失113500.00元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投保车损险297000.00元,按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计算,冀HU2291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24940.00元(385000-385000*12‰*13),高于保险金额,车辆推定全损。原告车辆损失247000.00元,施救费20000.00,合计267000.0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保险限额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115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67000.00元,合计3805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HU2291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和他人财产损失。原告赵某某已对胡广信、齐福合、韩宗文、张路全、李洪武、张玉国、韩兵的财产损失113500.00元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投保车损险297000.00元,按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计算,冀HU2291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24940.00元(385000-385000*12‰*13),高于保险金额,车辆推定全损。原告车辆损失247000.00元,施救费20000.00,合计267000.0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保险限额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115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67000.00元,合计3805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仕军
书记员:袁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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