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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文国与被告孙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743401-0,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
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受理。2016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东阳、被告华安财保哈尔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3时,孙某驾驶黑ACH971号小型客车,沿铁锋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警卫岗南侧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部及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34天,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事项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某左膝损伤致左膝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13.46%,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90日;3、营养60日;4、后续康复治疗费用需陆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综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391.90元(扣除被告孙某已垫付医疗费1,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天×住院天数34天);3、残疾赔偿金33,884.20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14年×10%);4、护理费12,396.60(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7.74元/天×90天×1人);5、营养费3,000.00元(酌情50.00元/天×营养期限60天);6、后续康复治疗费6,000.00元;7、鉴定费3,600.00元;8、交通费102.00元(每天3.00元×住院天数34天);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774.70元。
本院另查明:黑ACH97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382.8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康复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8,391.90元,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因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已认定被告孙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尽管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岳峰,但孙某在庭前对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1,500.00元医疗费,未计算在原告诉讼请求当中,故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18,39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382.80元,以上合计57,382.80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康复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8,391.90元;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峻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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