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文川,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
委托代理人孟健,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计维,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
原告赵文川诉被告耿计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健、被告耿计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耿计维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沿东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七里河桥南侧观光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文川及乘坐人赵龙龙受伤。后邢台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12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计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龙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1月29日,原告转院至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
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河北省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文川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住院期间需陪床2人,出院后60日内需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
再查明,关于原告赵文川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37,243.61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出具的票据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赵文川主张的在蔡志军外科诊所花费400元,因该票据没有相关税务印章,且不是正规医疗费发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三、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赵文川的误工期为120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该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也符合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故其误工费应为13564元/365日/×120天=4,459.4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已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人员因护理而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证据。但依据原告的伤情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酌定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为13,564元/365日*28天=1,040.5元;五、伤残赔偿金,赵文川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为十级伤残。故赵文川的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六、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七、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七项共计:64,905.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12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计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龙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文川虽对该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但其并未对该认定书提起复核且也未能够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而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耿计维承担原告赵文川各项损失的70%为宜,即64,905.51元*70%=45,433.86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的问题,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赵文川可待实际手术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后曾为原告垫付400元医药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计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433.86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耿计维负担800元,由原告赵文川负担325。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赵文川预交,被告耿计维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张 樱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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