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春英,女,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团山办事处任屯村。
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男,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先,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团山办事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颖,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希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英诉被告张明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告张明先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文、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0时30分,被告张明先驾驶辽H5979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北海名城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抢救治疗,住院92天,花医疗费55,429.90元。经诊断为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1、15个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2、加强营养,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2周后来院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赵春英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程度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大司鉴字(2015)第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春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原告赵春英为盖州市团山管理区任屯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9月10日,盖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封区通知,盖州市团山管理区任屯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在封区范围内,原告家3人份2.25亩土地于2010年因北海新区动迁而被征占。
被告张明先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5979E轿车于2014年6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北海新区管委会情况说明、团山管理区任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张明先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赵春英受伤的后果,对原告赵春英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明先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的249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5,429.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且原告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92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854.0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2天,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4,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住所地在政府封区范围内,但不能改变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在城镇,据此只能适用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比例因素等,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00元,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毕竟是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明先垫付的23,000.00元,原告赵春英应予返还。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英62,903.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2,903.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英50,041.90元,合计112,945.38元。
二、原告赵春英返还被告张明先垫付款23,000.00元。
三、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张明先负担。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0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0元,合计3,742.00元,由原告赵春英负担1,122.00元,由被告张明先负担2,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秋 代理审判员 孙唯军 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
书记员:朱虹 赔偿明细表 一、原告合理损失数额 1、医疗费:55,678.90元-249元=55,429.90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92天=4,600.00元 3、护理费:96.24元×92天×1人=8,854.08元 4、交通费:1,000.00元 5、伤残赔偿金: 11,191.00元×17年×20%=38,049.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7、复印费:12元 总计:112,945.38元 8、鉴定费:1,200.00元 二、二被告应赔偿数额 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英62,903.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2,903.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英50,041.90元,合计112,945.38元。 2、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张明先负担。 本判决应附法律条款 1、《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3、《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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