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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晓彬与被告于海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华光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晓彬,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春升,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于海峰,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68384-9。
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机构代码证号74696913-3。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出租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369号00单元01层01号。机构代码证66387629-X。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彬与被告于海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华光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晓彬委托代理人毛春升、于海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巍,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华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于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于海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晓彬受伤,侵害了其健康权,应对赵晓彬的损失进行赔偿,华光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赵晓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公司在答辩中同意在20,000.00元限额内对赵晓彬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在该公司向赵晓彬赔偿损失的额度不超过其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为最终责任,赵晓彬要求于海峰、华光出租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黑BD5938号长城牌轿车的所有人张京在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不负事故责任,但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事故无责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在答辩中,同意对赵晓彬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1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开庭审理后,四被告对赵晓彬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赵晓彬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87.05元(8,117.05元+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10,838.52元;护理费4,548.98元;交通费134.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25,808.55元。扣除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1,000.00元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0元外,余额为13,808.55元,该数额不超过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同意承担的合理损失额度,应由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予以赔偿,赵晓彬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晓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晓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0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00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峻 审判员  王睿 审判员  王昆

书记员:徐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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