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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张志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董慧勇,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徐金焕,女,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赵某某、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赵某某有证驾驶冀B85G5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三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路边行人原告赵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右踝部、右足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2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内踝、后踝及腓骨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95天(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开支医疗费18374.0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迁西县前盛铁选厂职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儿子董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扶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张志鹏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志鹏所有的冀B85G55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74.0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误工费29500元(3000元/30天×295天)、护理费1984.67元(42612元/365天×17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65元(12531元×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赵某某、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冀B85G55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调查时原告承认无工作,现主张每月3000元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同意赔偿5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在原告诉请的18374.02元医疗费中有两张金额均为15元的病例取证费,另有一张162.6元检查费(评残后于2014年2月26日开支)。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畴,应予剔除。原告治疗已终结,对原告评残后开支的162.6元驾车费不予支持。原告其余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原告开支的合理医疗费应为18181.42元(18374.02元-15元-15元-162.6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9500元(3000元/30天×295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295天,月工资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张志鹏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张志鹏承担。被告张志鹏为其所有的冀B85G55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志鹏按被告赵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521.42元(医疗费18181.4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450.32元(误工费29500元+护理费1984.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80450.32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7521.42元(25521.42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未超过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7521.4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5G55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张志鹏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85G5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90450.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7521.42元,合计107971.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有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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