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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朝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元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朝伟、被告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冀EZ5553小型轿车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大街与信都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在公路上作业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小型轿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右耻骨上支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3级、急性胰腺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曾某某先行垫付。并且曾某某还先行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用于原告赵某某的住院开支。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县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某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右坐骨折术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使右下肢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并且认定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日的前一日;护理期为8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75日。
再查明,原告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镇南张村,其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已经年满六十一周岁。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在邢台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04.3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冀EZ5553小型轿车系被告曾某某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应当对原告赵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冀EZ555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是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规定,以及原告赵某某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9天=1,950元;
2、误工费4,521.57元,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结合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月工资表可以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1,319元+1,339元+1,255元)/3=1,304.3元。结合邢台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县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事发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即104天。故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用为1,304.3元/30天*104天=4,521.57;
3、护理费7,023.56元,原告针对护理人员误工费用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王继格工资表和工资停发证明,护理人员王素芳工资停发证明,并未提交上述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但是在其提交的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县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其护理期限为80日,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的护理期限为8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结合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8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80天=7,023.56元;
4、营养费2,10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期间有邢台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且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费期间予以采纳。故原告赵某某的营养费应为30元/天*70天=2,100元;
5、伤残赔偿金21,288.74元,原告赵某某主张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张村,该地已划归邢台市桥东区范围,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综合其提供的户口本及南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赵某某的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亦无法证明南张村已划归市区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自己的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综上,原告赵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为10,186元*19年*11%=21,288.74元。
6、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支出,参考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参考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8、鉴定费1,400元,由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八项共计41,583.87元。
以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0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133.87元。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400元,由于被告曾某某预先支付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故被告曾某某应再赔偿原告赵某某40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曾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起诉时并未包含上述医疗费用,故被告曾某某可就该项费用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主张。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0,183.87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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