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顺
王晨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赵文轩
陈博远
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王改强
原告赵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赵金良(原告赵顺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赵宗福(被告赵文轩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陈博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易县开元南大街19号。
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顺与被告赵文轩、陈博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变更为其下级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易县支公司)。原告赵顺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清、被告赵文轩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宗福、被告陈博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康瑜、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顺诉称,我系定兴县第二中学学生。2013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赵文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南旺村至常乐富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旺村西时,被相对行驶的被告陈博远驾驶的冀FM9738号三轮汽车刮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轩承担主要责任,陈博远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博远驾驶的冀FM973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在定兴县医院抢救治疗,因受伤严重,已不可避免的留下伤残,尚需取出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轩赔偿1000元,陈博远赔偿3000元后,便拒绝赔偿我的其它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69616.55元。
被告赵文轩辩称,被告陈博远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顺和赵文轩都是无知的孩子,赵顺乘坐摩托车,其也有责任。
被告陈博远辩称,我驾驶的冀FM973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投保期间,人保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之后我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与我公司所投保车辆一致,在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投保车辆前提下,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临床指南规定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伤残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另要求交通费32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09.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50元/天×139天=6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16162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4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39天=16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6798.17元。因被告陈博远驾驶的冀FM973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9289元,以上共计49289元。
关于原告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计17509.1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赵文轩、陈博远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文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扣除赵文轩已赔付的1000元,赵文轩于2014年8月7日再给付赵顺3000元;二、被告陈博远赔偿原告赵顺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扣除陈博远已赔付的3000元,陈博远再给付赵顺1000元(已给付);三、原告赵顺与被告赵文轩、陈博远无其它纠缠。以上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金额为29.5元的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姓名为赵恒,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顺赔偿款共计49289元;
二、驳回原告赵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伤残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另要求交通费32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09.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50元/天×139天=6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16162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4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39天=16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6798.17元。因被告陈博远驾驶的冀FM973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9289元,以上共计49289元。
关于原告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计17509.1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赵文轩、陈博远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文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扣除赵文轩已赔付的1000元,赵文轩于2014年8月7日再给付赵顺3000元;二、被告陈博远赔偿原告赵顺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扣除陈博远已赔付的3000元,陈博远再给付赵顺1000元(已给付);三、原告赵顺与被告赵文轩、陈博远无其它纠缠。以上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金额为29.5元的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姓名为赵恒,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顺赔偿款共计49289元;
二、驳回原告赵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1078元。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汪悦龙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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