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沟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秦淑英,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代理人冯彦、李霞,被告张某某代理人张蛟、被告宋某某代理人秦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死者赵某的侄子。赵某生前未婚,二原告一直由赵某抚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水泥制品厂业主,通过中介雇佣死者赵某作为更夫。2013年2月2日死者赵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在被告工厂内死亡。经过公安机关认定赵某为正常死亡。二原告申请工伤仲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赵某死亡承担责任。由于死者与二原告建立抚养关系,二原告对于被告也应该赡养,因此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金。被告对于赔偿置之不理,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01920元、丧葬费19299元,合计321149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死者赵某与二原告系叔侄关系,2012年12月,赵某通过铁锋区综合服务中心介绍为被告张某某打更。2013年2月22日赵某突发疾病于张某某水泥管厂宿舍内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正常疾病死亡,于2013年2月27日火化。此后二原告以其与赵某系继承关系为由至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驳回后依法诉讼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张某某对其死亡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因赵某疾病原因已与其解除雇佣关系,因收留赵某,所以其继续居住厂区。二者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且对二原告身份持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二人协议离婚。
本合议庭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被告虽提出与赵某接已解除劳务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其与死者赵某系收留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又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依据法律有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张某某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为死者赵某工作成果受益人,故依据“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使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继承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虽被告对补偿对象二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因其没有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又因虽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已离异,但因其事发时,双方仍为夫妻关系,其对原告应补偿数额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宋某某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死亡补偿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7元,被告张某某、宋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3117元。保全费2126元由被告张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审判员 姜 兴 审判员 王丽凤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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