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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某某
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黑BT1327号小型客车在铁锋区联营路口将步行的原告赵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近端骨折,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016年3月2日,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60日需1人护理并可医疗终结。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79.88元。
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要求被告李某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第四、请求法院给被告10天时间对赵某某的鉴定进行审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五、因原告已经66周岁,不同意承担其误工损失;第六、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不同意适用北京赔偿标准;第七、只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不同意支付往返齐齐哈尔和北京的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李某赔偿)。
在原告诉请中,因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原告诉请护理费,虽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仅住院治疗8日,结合鉴定机关出具的伤后60日需要一人护理之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依据原告诉请,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
有关原告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收入,且考虑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中已明确记载其服务场所为退休,故其提供的证据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误工收入不予支持。
虽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按照北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但因原告经常居住地确为北京市,该地区赔偿标准高于诉讼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因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
又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案复印费系为理赔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虽原告提供返京乘坐飞机之交通费票据,但因无法证实本次支出与该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因原告为鉴定往返北京、齐市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但因其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往返时间已超过上述期限,故本院对与其同行人员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虽人财保齐分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保留重新申请鉴定之权利,但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次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重新鉴定之请求不予准许。
又因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有部分垫付医疗费之事实,其本人在诉讼中请求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其垫付费用在本次争议中一并一次性处理。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24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病案复印费22元,鉴定费3360元、鉴定检查费102元、交通费587元、护理费8602.80元、伤残赔偿金7400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0962.88元。
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4873.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4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02.80元、伤残赔偿金74002.60元、交通费587元、精神损失费1000、病案复印费22元、鉴定费3360元、鉴定检查费102元,合计90962.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4873.4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19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李某赔偿)。
在原告诉请中,因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原告诉请护理费,虽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仅住院治疗8日,结合鉴定机关出具的伤后60日需要一人护理之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依据原告诉请,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
有关原告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收入,且考虑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中已明确记载其服务场所为退休,故其提供的证据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误工收入不予支持。
虽被告人财保齐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按照北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但因原告经常居住地确为北京市,该地区赔偿标准高于诉讼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因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
又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案复印费系为理赔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虽原告提供返京乘坐飞机之交通费票据,但因无法证实本次支出与该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因原告为鉴定往返北京、齐市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但因其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往返时间已超过上述期限,故本院对与其同行人员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虽人财保齐分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保留重新申请鉴定之权利,但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次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重新鉴定之请求不予准许。
又因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有部分垫付医疗费之事实,其本人在诉讼中请求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其垫付费用在本次争议中一并一次性处理。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24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病案复印费22元,鉴定费3360元、鉴定检查费102元、交通费587元、护理费8602.80元、伤残赔偿金7400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0962.88元。
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4873.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4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02.80元、伤残赔偿金74002.60元、交通费587元、精神损失费1000、病案复印费22元、鉴定费3360元、鉴定检查费102元,合计90962.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4873.4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19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06元。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曹东霞
审判员:郑友丽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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