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顺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魏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顺平县西显阳村人,系白庙村单身村民王某(已故)的外甥女;被告王某某,顺平县白庙村人,系王某侄孙。
原告称自1963年起原告一直由王某抚养,王某为其操办婚事,嫁于西显阳村。2006年王某因病不能自理,原告将其接到西显阳村照顾起居生活,直到2013年王某病故,原告将其葬于西显阳村。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西显阳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白庙村村民证言一份、显阳村村民证言一份、白庙村会计证言一份。并提供肖宝全、田桂长证人证言:原告一直跟王某生活,结婚是其办理的,办丧事骨灰盒是原告从火葬场抱回来的,简单办理的,埋到西显阳原告地里。王亮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一、我有位于顺平县蒲上乡白庙村北房三间,东房2间、同宅基地于我百年之后由养女赵某某继承。二、位于顺平县蒲上乡白庙村南责任田1.5亩,在承包期内我养女赵某某继承耕种,任何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王某,时间2012年8元20日,地点:顺平县蒲阳镇西显阳村,代书人肖某某,见证人金某某、肖志安。
被告认为原告与王某未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也没有合法收养手续,原告不具备唯一继承人资格。且王某在2011年享受五保待遇,入住顺平县光荣院,各项生活费用均由政府负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证人与原告亲属关系,无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不认可,遗嘱年份2012年8月20日,地点西显阳村,此时王某已入住光荣院,并于2008年将自己的房产宅基责任田转让给本案被告,被告就其主张提供顺平县光荣院出具的王某的基本情况证明、顺平县民政局证明、协议书两份、宅基地证书。并提供证人王丙旭、赵某某证人证言。原告主张的标的在2008年已属于被告,王某无权再行处分。原告认可王某在养老院居住过,对证人证言及协议书不认可,且被告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000元买的王某的宅基地跟房子,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没有王某收到2000元收据,即使协议真实也没有实际履行。房地属于公产交易要办理过户手续,物权上并没有实质变更。
另查明,王某2011年1月入住顺平县养老院,享受五保户待遇,各项生活费用均由政府负担,丧葬费由民政部门负担,2013年5月6日病故,葬于顺平县西显阳村。
原告主张王某遗产有白庙村村北宅基一处: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及院落4分左右,白庙村村南责任田一亩半。原告提交的宅院照片仅有北房三间,无东房两间。被告认为只有北房三间及院落、责任田1.06亩。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西显阳村村委会证明、白庙村村民、西显阳村村民、白庙村会计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与王某具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称其系王某唯一继承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顺平县民政局,光荣院证据显示王某2010年7月享受五保户待遇、2011年1月入住光荣院,各项生活、医疗费用由政府负担,其去世后花费均由相关部门负担。王某生前于2008年2月12日,将宅基地卖给被告王某某,有顺平县蒲上乡白庙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协议书为证,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王某抚养关系亦不能证实遗嘱的有效性,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王某责任田1.5亩、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及宅基院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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