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建华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诉请医疗费26,012.65元,系原告因治疗所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132.00元(3.00元×24天+60元,60元为住、出院及复查乘坐出租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000.0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支持4,500.00元(50.00元×90天);原告误工损失16,070.40元(133.92元×120天),因其主张亦过高,本院无法支持,本院按照全省日平均工资支持误工期限15天,计误工费2,008.8元(133.92×1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11,187.22元,其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数额为9,500.00元(100.00元/天×25天×2人+100.00元/天×45天×1人);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0.2),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考虑此次事故原告亦负部分事故责任,且残疾为九级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4,0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58,165.45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8,165.45元,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赔偿26,715.815元(38,165.4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715.81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3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24.6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09.63元。鉴定费4,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智刚 审 判 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盖 文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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