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
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魏,被告某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18353.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晋LX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途经隰县下李乡前峪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JXXX-晋JLXX2X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隰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晋JXXXX-晋JLXXX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颌面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8353.7元。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医疗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是2000元,其余的损失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是次要责任,那么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杨某的三证是否有效,我公司保留相关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具体数额质证时确定。被告的垫付款在查明事实且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一并处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原告及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赵某驾驶晋L95H67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途经隰县下李乡前峪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杨某驾驶的晋J58310-晋JL052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颌面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住院30天。2017年7月18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隰公交认字第201707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1月5日,山西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某财险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程度重新鉴定及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现右髋关节功能丧失62.4%,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1.45cm,其中有4cm位于面部中心区,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吕梁团体业务部,某财险支公司应诉,并愿意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吕梁团体业务部在本案中所涉权利义务,经征询原、被告意见,本院将被告变更为某财险支公司。事故车辆晋J58310-晋JL052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大货车为被告杨某所有,该车在某财险支公司投有交通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93元,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85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隰县午城镇午城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杨某对原告赵某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承担。
原告赵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6712.3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中的救护车费2136元及复印病历费用17元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用而不认可,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过核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4559.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与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18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和结婚证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人是刘云萍而非原告,且对两次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认为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第二次非省级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结果过高,不符合常理,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表明赵某与案外人刘云萍系夫妻关系,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隰县龙泉镇丰泽宅配门市部,经营者为刘云萍,经营范围为零售,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故从组成形式来看以批发与零售业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征对鉴定意见书,第二次司法鉴定本身由被告保险公司提起,本院委托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系鉴定中心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材料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伤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38854元/年÷365天×180天=1916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批发与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90天,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情况、住院天数并结合其提供的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38854元/年÷365天×90天=95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并参照当地国家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90天=4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病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7352元×20年×21%=114878.4元,根据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赵培成为16933元×5年÷4人×21%=4445元,其母亲王爱萍为16933元×5年÷4人×21%=4445元,其女儿赵戈为16933元×5年÷2人×21%=8890元,合计17780元,提供了隰县午城镇午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原告的情况密切相关,在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部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赴外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救护车票据,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合计1200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余额24559.3元、误工费19161元、护理费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88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8658.7元的30%,即26598元;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1800元的30%,即54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计228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72元,被告杨某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李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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