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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等九人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原告:刘保才。
原告:李志军。
原告:孙贵贤。
原告:王贵。
原告:林广海。
原告:李桂花。
原告:佟孝云。
上述八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春。
原告:褚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斌。
委托代理人:陆凤如。

原告赵某某等九人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5、6月间在被告承建的隆化镇天洋花园小区的工地上工作,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17380元。原告为此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九原告工资1738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隆化镇天洋小区工地上工作的事实认可。但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褚春,且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如果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属实,九原告的工资为17380元,此款九原告在仲裁前已借支8000元,后又经劳动监察处理,被告于2012年腊月又给付了9000元。故劳动仲裁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被告尚欠九原告工资额为38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隆劳人仲案(2013)第6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依法起诉。
证据2、记工本一份,拟证明九原告出工情况。
证据3、工资表一份,拟证明九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与褚春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工程量计算单,拟证明原告褚春承包了被告的楼梯贴砖工程,其他八原告是褚春雇佣,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九原告所干的工程不在褚春承包的工程之内,九原告干的活是天洋小区底商的活,是按日工计算工资。被告给原告结算的是天洋小区2、10号楼包工的款项,不包括该笔工资款。
本院依法调取了隆劳人仲案(2013)第69号仲裁裁决卷宗中仲裁开庭笔录,在开庭时,九原告推选的代表人褚春、林广海认可褚春提供工资表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工资9000元。
原告方对仲裁开庭笔录认可,但认为9000元工资是被告给付的天洋小区2、10楼的工程款,跟本次起诉的工资款无关。被告对仲裁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系被告单方出具的结算单,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此笔款项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而非原告起诉的工资款,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仲裁开庭笔录中九原告认可的给付工资9000元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建了隆化县隆化镇天洋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楼梯贴砖工程分包给了褚春,褚春招用了其他八原告到该工地工作,九原告在被告处完成了天洋花园小区底商、2、10号住宅楼的部分楼梯贴砖工作,双方认可2、10号楼的款项已结清。根据褚春提供的工资表,确认九原告在天洋花园小区底商工作的工资为17380元。此款九原告在申请仲裁前已借支8000元,在2013年2月领取9000元,尚欠380元未付。2013年5月8日,九原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7140元。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3)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拖欠的工资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褚春,对褚春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80元理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九原告的工资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湘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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