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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某某诉
曹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
被告曹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诉
被告曹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占玉、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21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蒙BVC517号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寿药店门口前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包头市第八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腹部损伤3、脊柱损伤4、双膝关节外伤。
原告自事发日至9月10日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其中第一被告先期支付医疗费11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东河区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曹某应付事故全部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第二被告应在相应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12.18元、误工费17167.01元、护理费73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6961.67元、伤残鉴定费1782.5元。
被告曹某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承担理赔责任。
另外,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第4.10.10a神经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轻度受限,但原告的出院诊断及体格检查中神经系统查体未见阳性体征、无肢体活动障碍,并未出现神经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轻度受限的描述,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不符合该标准描述的情形,我方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对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进行了说明,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有住院费用单据、病例、诊断、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予以计算。
原告住院34天花费医药费计58712.18及592.9元合计593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医嘱酌情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依照自治区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原告病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67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172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62.5元依单据认定。
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11592.9元应予核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被告曹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范围内理赔,其提出有权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给付原告的费用如下:
1、医疗费59305.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
3、营养费3400元;
4、护理费3740元;
5、误工费11990元;
6、残疾赔偿金567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伤残鉴定费1782.5元;
二、被告曹某的肇事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740元、误工费11990元计8543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剩余费用5610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被告曹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44512.28元;被告曹某垫付的人民币1159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支付给曹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鉴定费1782.5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负担3224.12元。
原告负担2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支付(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对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进行了说明,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有住院费用单据、病例、诊断、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予以计算。
原告住院34天花费医药费计58712.18及592.9元合计593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医嘱酌情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依照自治区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原告病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67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172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62.5元依单据认定。
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11592.9元应予核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被告曹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范围内理赔,其提出有权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给付原告的费用如下:
1、医疗费59305.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
3、营养费3400元;
4、护理费3740元;
5、误工费11990元;
6、残疾赔偿金567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伤残鉴定费1782.5元;
二、被告曹某的肇事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740元、误工费11990元计8543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剩余费用5610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被告曹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44512.28元;被告曹某垫付的人民币1159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支付给曹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鉴定费1782.5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负担3224.12元。
原告负担2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支付(已支付)。

审判长:李江平

书记员:王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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