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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正诉被告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乃国,第三人徐广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正
秦宁(黑龙江绥芬河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
费洪鑫(黑龙江绥芬河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
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丽娅(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
张乃国
徐广海

原告赵正,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宁,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费洪鑫,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阜宁镇政府一楼。
组织机构代码56063501-2。
法定代表人张书
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娅,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乃国,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徐广海,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工贸集团商贸部部长(停薪留职)。
原告赵正、被告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乃国及第三人徐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项目开发急需资金向原告赵正借款1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100000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广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乃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
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200000元;要求被告张乃国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徐广海以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不特定的数人借款达585余万元,且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业务,上述行为涉嫌经济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广海以绥芬河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不特定的数人借款达585余万元,且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业务,上述行为涉嫌经济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正的起诉。

审判长:王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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