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浩然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浩然,男,200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赵宇,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赵浩然父亲。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慧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浩然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浩然的法定代理人赵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赵浩然医疗费6,633.24元、住院补贴270.00元、伤残费10,000.00元,总计16,903.24元;诉讼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赵浩然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卡,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保险卡注明:学生意外伤害残疾费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00元、住院补贴30.00元/日。
2016年3月8日12时30分,赵浩然在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操场行走,被在校学生张晨从后面扑倒受伤骨折。
当即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
花费各项医疗费6,633.24元。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承认赵浩然在该公司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但赵浩然受伤有直接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赵浩然所受为财产损失,应适用填平原则,侵权人赔偿后,所受损失已经填平,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赵浩然系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学生,与赵宇系父子关系。
2015年9月1日,赵浩然在学校与其他同学一起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太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放保险卡,保险卡注明:学生意外伤害残疾费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00元、住院补贴30.00元/日。
2016年3月8日中午,赵浩然在齐齐哈尔市第二十八中学校园内,被同学张晨从后面扑倒受伤。
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花费各项医疗费5,271.53元。
赵浩然所受伤害经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
本院认为,赵浩然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太平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卡,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程度赔付比例的约定,免除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享有的权益,属格式化条款。
对太平人寿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赵浩然在医院外购买药品,没有医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浩然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271.53元,总计15,271.53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浩然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太平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卡,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程度赔付比例的约定,免除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享有的权益,属格式化条款。
对太平人寿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赵浩然在医院外购买药品,没有医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浩然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271.53元,总计15,271.53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铸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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