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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海森诉被告周广利、陈志象、财险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海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杰(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周广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艳,伊春市上甘岭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森诉被告周广利、陈志象、财险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森的诉讼代理人雷杰和卓大明、被告周广利及其诉讼代理人隋富和任淑艳、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广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744.70元〔其中医疗费935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6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51.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费115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06.17元、住院期间多人护理产生的住宿费1200.00元、购买药品的费用1988.53元、往返路费及包车去哈尔滨治疗的费用合计4583.00元、医院挂号费以及拍片费合计305.00元、司法鉴定相关费用合计4090.00元、复印病历费用180.00元、购买医疗器具(护具)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出院期间以及二次手术涉及的误工费合计33995.00元、出院期间以及二次手术涉及的护理费合计205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购买腋支撑拐费用2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志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4.判令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8时15分许,原告骑摩托车行至上甘岭区长青派出所东侧时,被周广利驾驶的黑F42959号长安小型面包车撞伤。该起事故经上甘岭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广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经过哈尔滨医大二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挫伤。住院治疗22天,因经济困难只能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35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包括哈市住院费票据92947.17元、购药票据1979.53元、医院挂号拍片费305.00元、购买医疗器具480.00元),证实原告治疗发生住院费92947.17元、购买药品1979.53元、医院挂号拍片费305.00元、购买医疗器具4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广利和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对哈尔滨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拍片费305.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外购药的费用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医嘱及医生签字,不同意给付。被告周广利不同意承担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医疗费,还有住院费票据当中总数包括护理人员的床位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器具费因为没有医嘱及医生签字,不同意给付。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对480.00元的医疗器具没有写明具体名称,只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支付220.00元的拐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采信;其余均为合法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十张及住宿费票据一张,证实往返哈尔滨打车发生4400.00元及客车票八张计180.90元以及在哈尔滨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广利和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对交通费当中4400.00元的两个收条有异议,一是不是发票;二是治愈出院不应再打车;对复查时发生的180.90元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宿费1200.0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周广利认为这些费用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属于擅自转院,对出租车费用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乘坐出租车虽没有正规票据,但已实际发生,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仅为住院和出院两次,故予以确认。对复查发生的180.90元交通费因是正规票据且无异议,亦予以确认。住宿费1200.00元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因此不予确认。
证据五、复印费票据一张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二张,证实原告复印多份病历及票据产生的180.00元复印费,鉴定费包含固定的费用3910.00元及鉴定拍片费1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广利和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对鉴定费3910.00元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认为该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复印费票据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应予确认。对于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和拍片费予以确认。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复函(原件),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包含二次手术的误工期,合计是300天,护理期是15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是12000.00元,购买拐杖需要2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广利和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对鉴定的第二项误工期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误工期应计算到鉴定的前一天,应为187天。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对鉴定第一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鉴定的第三项认为根据鉴定标准护理期应为120天,超出的30日尚未发生,应等二次手术后再确定,对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和购买支撑拐没有异议。被告周广利对复函没有异议。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对复函有异议,不认同原鉴定意见,要求按新鉴定标准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做出了合理答复,故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误工期的异议成立,对该项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予以采信,对其余的误工期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日。对其它各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陈志象、周广利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保险单及合同条款各一份,证明在保险单中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合同条款证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人免责,鉴定费及复印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海森、被告周广利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和对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9月28日18时15分许,原告赵海森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陵70摩托车,沿上甘岭区通乡公路向上甘岭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甘岭区长青派出所东侧时,与对向驶来的周广利驾驶的黑F42959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赵海森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周广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海森不负事故责任。周广利驾驶的黑F42959号面包车是2012年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志象。周广利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当天原告赵海森被送到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效果不理想,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后乘出租车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股骨髁、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肺挫伤、脑梗死、脾周积液、盆腔积液、左髌骨骨折、二尖瓣脱垂伴中度反流、心功Ш级、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2天,发生医疗费93732.17元,治愈出院,出院意见为1.继续应用促骨质愈合及抗凝药物;2.患者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复查放射线;3.回家后需加强营养及术区护理、换药;4.视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原告赵海森由其妻子雷杰等三人护理。原告赵海森及其妻子雷杰均无固定工作,靠打工维持生活。原告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6000余元,被告周广利已支付完毕。原告赵海森的伤情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限150日(包含二次手术护理期),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包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匡计人民币12000.00元;支持使用腋下支撑拐,以减轻下肢承重,需费用220元/副,使用年限4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擅自转院及发生的医疗费应否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1988年1月26日开始施行的,其中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该条所说的是一般情况,并非绝对禁止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受害人主张的损失有相关的证据,并通过诉讼程序已得到证明就应认定,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只要不存在受害人明显扩大实际损失的故意,其合理的医疗费用就应予以支持。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家属根据抢救效果和原告病情情况,选择出院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不应认定擅自转院治疗,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应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广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的受让人为周广利,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周广利承担,原登记所有权人陈志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广利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采信的票据核定为93732.17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为90天,酌定每日20元,确认为180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50日,由于主要是原告妻子护理,其无固定工作,可依据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782.00元/年标准计算,确认为28782.00÷365天×150天=11828.22元。4、交通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支持4400.00+180.90=4580.90元。5、误工费,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782.0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82天及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共计212天,确认为16717.22元。6、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住院共计23天,金额确认为1150.00元。7.鉴定费4090.00元。8.复印费180.00元。9.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支持使用腋下支撑拐,费用220.00元/副。1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4840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确认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3751.7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偿款10000.00元、伤残赔偿款83751.77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除被告财险伊春市分公司赔偿外,余款应由被告周广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93751.7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偿款10000.00元、伤残赔偿款83751.77元)赔偿给原告赵海森;
二、被告周广利赔偿原告赵海森各项损失102952.74元。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陈志象不承担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00元,由原告赵海森负担821.00元,被告周广利负担40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峰 审 判 员  李清波 人民陪审员  刘艳莉

书记员:闫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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