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清旭,男,1946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王新生,男,48岁,汉族,农民,住涉县关防乡岭底村
原告赵清旭与被告王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86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4年元月16日开始计息,2008年1月以后按1.5%计息。此后,分别于2005年元月14日出具欠利息1330元的欠款;2006年元月16日出具欠利息1930元的欠款;2007年2月10日出具欠利息1930元的欠据;2008年元月1日出具欠利息1316元的欠据;2008年腊月29日出具欠利息2390元的欠据;2010年元月16日出具前利息2490元的欠据;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共欠利息是5308.38元;截至2011年11月16日共计欠原告利息16694.38元。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据不偿还。据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和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86元及利息16694.38元并偿还原告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发生的利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涉县关防乡岭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资格问题;
2、本金的借据一份;
3、利息的欠条两份;
4、赵某甲的证言一份,证明每年年底向被告要钱;
5、赵某的乙证言一份,证明每年年底向被告要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并非事实真相,原借款时间为1996年3月份当时买汽车用,金额为6000元,月利息为2.4%。从1996年到1998年元月为足额支付原告利息,后因经营不好,未能足额支付利息。从1998年-2004年,原告以欠息为由加收50%的利息,后又将历年欠的利息加在一起作为本金(即利滚利)共计金额为16086元。由于原告威逼甚凶,无奈之下,写了16086元的借据,由于家庭困难和他人的帮助把利息降为1%,同时原告承诺不限定还款日期。后家庭经济状况仍未好转,原告恼羞成怒将利息提为1.5%。我认为原告此行为并非民间借贷,属于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逼债。原告放贷期间横行乡里,并采取一些伤天害理的手段来进行逼债。原告还在节日期间两次到被告家中闹事,给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在村民中造成极大的影响,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全家五口人精神损失费,每人每次3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王新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被告王新生向原告赵清旭借款16086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并出具证明“今因收购用款,借赵木所现金壹万陆仟零捌拾陆元整。每月利息1%。本人愿以自己的房产抵押。2004年元月16日开始计息。借款人王新生2004年元月16日”此后,被告每年向原告出具欠据:2005年元月14日下欠利息1330元,2006年元月16日下欠利息1930元,2007年2月10日下欠利息1930元,2008年元月1日下欠利息1316元,到2008年1月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腊月29日下欠利息2390元,2010年元月6日下欠利息2490元,共计下欠利息11386元。此后,被告不再出具欠据,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生向原告赵清旭借款16086元,由其出具的证明为凭,且每年向原告出具下欠利息条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非法放贷,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已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新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6086元及下欠利息11386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本金16086元)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王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
人民陪审员 申琼芳
书记员: 黄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