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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57-10-303号。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列电路4-4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宜昌市西陵区常刘路3-7-308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对原被告离婚时未处理的由第三人邓郑莲返还的房屋拆迁款481387元进行分割,分割时被告不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光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8日,(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邓郑莲同居,一起购买了四川省西昌市北城片区府街8号房屋,各占50%的份额。诉讼期间,邓郑莲与余光某恶意串通,将余光某名下的份额转移到了邓郑莲名下;该50%的房屋分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已转移登记,对原告要求分割该50%的房屋份额的要求,生效判决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此后,西昌市北城片区府街8号房屋被政府征收,邓郑莲取得补偿款962774.07元。原告提起诉讼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终审的(2015)川34民终27号民事判决,判决邓郑莲返还原被告房屋拆迁款481387元。综上所述,第三人邓郑莲返还的房屋拆迁款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方式处理,被告余光某存在明显的过错,在分割时应不分。

本院认为,被告余光某对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北城片区府街8号房屋所有的50%的份额,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财产应属余光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某有权分割。由于房屋拆迁导致涉案房屋物权灭失,分割的财产应为物权权利所对应的金钱价值,即房屋拆迁款481387元。被告余光某在离婚诉讼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余光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可少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赵某某分得房屋拆迁款的70%,被告余光某分得房屋拆迁款的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分得房屋拆迁款336970.90元,被告余光某分得房屋拆迁款144416.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余光某承担5964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发伦 审 判 员  郑雄心 人民陪审员  孙朱力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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