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家兴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金升龙,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
负责人景哲,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甜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升龙及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小型车将原告赵某某撞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5日,2017年2月6日至3月23日),共108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3、右股骨头坏死;4、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5左膝骨性关节炎。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58163.87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3000元);两次住院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7天,普食,两次住院后出院后休养107天。2017年8月15日,原告在本溪市康宁医院治疗花费5733.95元。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再次手术费为七千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28.84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9403.56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28元、伤残补助金591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176200元,鉴定费17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XXXX号小型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赵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在本溪市家兴物业有限公司从事食堂面点师职务,收入为每月15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收入证明、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本溪市家兴物业有限公司证明、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中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在康宁医院的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该治疗与事故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溪市康宁医院治疗花费5733.9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认为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存在医疗事故,而对原告的第二次治疗损失提出异议,对被告信达保险的该异议,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交诉讼中不予审理;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纪,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打工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在计算赔偿时应予认定,并在理赔后返还给垫付人。本院所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163.87元、误工费10750元(1500元/30天*215天)、护理费11724元[39261元/365天(2+107)天)]、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108天)、交通费228元、伤残补助金元59176.8元(32876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161442.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七分、误工费一万零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伙食补助费五千四百元、交通费二百二十八元、伤残补助金五万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二次手术费七千元合计十六万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六角七分;
二、原告赵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三千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八元、鉴定费一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诉讼费三百二十三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及鉴定费一千七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文 审 判 员 梁 超 代理审判员 孙红岩
书记员:张智博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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