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宋晓君,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晓君,被告深圳建艺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7)第11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之间欠付工资92595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加班工资3200元;6、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7)第11号裁决,现依法起诉。该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一、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大庆恒大绿洲项目部工作,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希文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职为技术员,月工资12000元,按月支付。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欠付工资情况说明及项目经理李希文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出具),大庆市仲裁委(2017)第11号裁决书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李希文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却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否认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二、法律适用错误:[劳社部发(2005)]9号通知第二条:建筑工程领域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班组长、包工头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如果依据该《劳动合同》主张与项目经理李希文存在劳动关系,那么适用该条款驳回原告诉求是正确的,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希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代表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7)第11号裁决曲解原告的仲裁请求、偷换仲裁请求主体,错误适用[劳社部发(2005)]9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劳动部规章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下位法不能与《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上位法冲突。《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劳动者就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正确的理解、适用[劳社部发(2005)]9号通知第二条,应是原告与被告大庆恒大绿洲项目部负责人李希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书面合同的要求,但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劳社部发(2005)9号]通知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大庆市恒大绿洲项目部工作了十二个月,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从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应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月工资12000元,十一个月132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深圳建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庆绿洲4#、5#、12#楼大批量交楼套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本单位职工田文平进行施工。2014年4月26日田文平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李希文进行施工。原告赵某则经李希文招录进入该工地装修工程做工。2017年1月16日原告赵某为本案争议提请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2017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根据《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庆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的申请,原告赵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5年1月5日上述实际施工人李希文以被告深圳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赵某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按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纪律、生产工作任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加班加点费用、在该项目部做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做工12个月,每月工资按12000元计算,共计工资144000元。被告深圳建议公司曾于2015年2月11日、8月5日通过原告赵某的银行卡分三次给付实际施工人李希文工程材料款总计32万余元。李希文用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赵某工资51405元、给付原告赵某垫付的材料款及他人人工费28595元,尚欠赵某92595元工钱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为凭,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赵某在大庆绿洲4#、5#、12#楼大批量交楼套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做工与被告深圳建议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建的工程发包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在理解上并未突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三者间的法律关系,既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外人李希文及被告深圳建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深圳建议公司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根据上述规定不能推定原告赵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二条之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系等诸因素综合评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然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赵某系自然人李希文招录进入被告深圳建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做工的事实,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希文以被告深圳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绿洲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被告所为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上述[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中,用工单位被告深圳建艺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赵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深圳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诉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国 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 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
书记员: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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