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俊峰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李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李加生(又名李家生,已去世)于1970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本村东大街路北建有属于二人所有的宅院一处,并在本村取得了承包地共计2.546亩,且分别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物权凭证。1996年春,原告为了给女儿和被告结婚将该处宅院进行了翻盖,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离婚,离婚后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及其丈夫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物权凭证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占有属于原告及其丈夫所有的物权凭证侵害了原告及其丈夫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文辨称: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其丈夫李加生所建房屋已于1997年之前消失。2011年1月24日,被告与李冬梅离婚时,李冬梅已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因此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丈夫,女儿,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与李加生的夫妻关系,以及被告与原告之女李冬梅的户口已迁出的事实。2、原告与李加生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加生系夫妻关系。3、涞水县某某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李加生在本村有宅基一处,该宅基地上房屋是在1996年春为给女儿李冬梅结婚翻盖的,因宅基地本登记的是李加生,所以说该块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于原告和李加生的;另一份证据证明李加生与原告在本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承包土地面积为2.546亩4、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家生与李加生为同一人。5、音频资料两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在被告手中。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时间,从形式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
被告认为证明李加生与李家生为同一人应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不具有法定职权。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之女李冬梅离婚时,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置,原告之女已经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属于被告,该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离婚证一份,证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李加生承包的土地为2.03亩,从而证实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4、王某某记工表一份,证明房屋是在1997年正月被告翻盖的,属于被告与李冬梅的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出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原告与丈夫李加生在1996年春翻盖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不应属于被告和李冬梅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处分了原告和丈夫的财产,应属于无效协议。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出的如下陈述,即被告与李冬梅是在1996年12月27日结婚的,婚后于2010年1月22前离婚,又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11年11月24日再次离婚。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对于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也不如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效力高。
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证明李家生的承包土地情况以及李加生宅基地使用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加生1996年翻盖房屋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李加生(已故)系夫妻关系,李加生在某某村有宅基地一块,有承包地2.03亩,并分别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证书上登记的使用人和承包户均为李加生。被告李某文与原告之女李冬梅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之女李冬梅协议离婚,协议中原告之女李冬梅将坐落于李加成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属于被告李某文。被告持有上述土地的宅基地本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与原告之女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宅基地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宅基地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属于物权凭证,物权证书上登记记载事项能证明该物权的权利归属人及物权种类。本案中,原告请求返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户主虽为原告的丈夫李加生,但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责任制,在李加生户下并且新一轮土地承包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承包亩数的家庭成员均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加生去世后,原告作为户内成员享有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登记此项物权的物权凭证当然属于原告,被告未能出示有力证据证明其享有该项物权,其持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宅基地证上登记的记载事项证明的是权利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宅基地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不能作为个人财产而参与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其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然就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上房屋的建造者就享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就该块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该块宅基地的现有使用权人,原告也就不能向被告提出返还宅基地证的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户名为李加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返还于原告;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登记名称为李加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俊峰
书记员: 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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