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琢平
王永远
孙海涛
李超
刘景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熊中华
原告赵琢平。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
被告孙海涛。
委托代理人李超。
委托代理人刘景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负责人赵贯恩。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
原告赵琢平与被告孙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鸿亮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孙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书,来源合法且被告孙海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医疗门诊收据二张。一、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内踝骨折、跟骨骨折、牙外伤、右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有股骨折侧骨挫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0天。二、证明原告治牙带牙套支出门诊费89.60元。
被告孙海涛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针对要证明的问题,孙海涛认为医药费应由被告人保袁州支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支出的交通费共计352.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费用应当以乘坐公交车的费用为准。
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中,发票号码为06020543、03138784、06337298的出租车票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时间为2002年6月26日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以上票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脚部和腿部受伤的病情以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其他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户口二份,误工证明一份,工商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护理人员户口和身份证一份。一、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二、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制造业,被告应当按照制造业标准向原告赔偿误工费用。三、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四、原告住院期间白天是原告的妹妹赵国春护理,是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在晚上是由专业护理人员郑雪芝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晚上向其支付80.00元。五、证明原告曾在建筑工地从事穿线工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就已经在现在的工作单位从事制造行业。
被告孙海涛认为,一、原告提供的户口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有工作的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超过3500.00元以上的应当提供税单及工资条,仅有一份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三、关于护理人员及费用,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护工发票和误工证明、工资单,超过3500.00元以上应当提供税单,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涛对该组证据中的户口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海涛对误工证明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按照该证明,原告的收入超过3500.00元,原告应当提供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个人所得税的税务证明,但原告未提供,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孙海涛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所在单位的工商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这两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一人护理且被告孙海涛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本院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予以采信。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一、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9194.00元;二、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560.60元;三、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70日,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49320.00计算,护理费为9458.40元;四、证明原告右踝骨内固定物取出治疗及左上颌侧切牙修复治疗费用6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为2710.00元,鉴定检查费用250.00元。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有工作的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超过3500.00元以上的应当提供税单及工资条。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护工发票和误工证明、工资单,超过3500.00元以上应当提供税单。被告孙海涛对司法鉴定的票据和鉴定检查费用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袁州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且被告孙海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告要证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用予以采信。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票据和鉴定的检查费用是本次司法鉴定相关联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邮寄票据六张。证明原告诉讼过程中支出邮寄费240.00元。
被告孙海涛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袁州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邮寄费系原告申请送达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孙海涛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孙海涛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孙海涛所驾驶的车辆已在本案被告人保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人保袁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出具的出险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由本案车主及保险公司出具的客户转付款委托书一份(复印件)。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海涛报险,保险公司出险的事实。二、证明本案发生的保险费用,车主已经授权给被告孙海涛办理相关保险事宜及赔款支付事宜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9时10分,被告孙海涛驾驶鲁B101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海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0天,经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牡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二次手术费5000.00至6000.00元。被告孙海涛与肇事车辆鲁B101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同事关系,被告孙海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借用驾驶该肇事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赵琢平出生于1961年6月2日,未满60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的制造业,按照误工期限为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9562.40元(108.68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60.60元,没有超过法律应当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原告给予护工的劳务报酬为每天80.00元,护理期限为70天,护理费用为5600.00元(80.00元/天×7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00的请求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本院保护3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告孙海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了伤残,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5.00元/天×40天),本院予以保护。因司法鉴定的拍片费250.00元,系本案诉讼因申请司法鉴定发生的诊疗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关于邮寄费2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向被告送达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本院不予保护。关于治牙门诊费89.5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所产生的诊疗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合计736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海涛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琢平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9560.60元,护理费5600.00元,交通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6667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琢平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治牙医疗费89.60元,拍片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以上共计693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琢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00元,减半收取905.50元,由被告孙海涛段。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孙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书,来源合法且被告孙海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医疗门诊收据二张。一、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内踝骨折、跟骨骨折、牙外伤、右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有股骨折侧骨挫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0天。二、证明原告治牙带牙套支出门诊费89.60元。
被告孙海涛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针对要证明的问题,孙海涛认为医药费应由被告人保袁州支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支出的交通费共计352.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费用应当以乘坐公交车的费用为准。
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中,发票号码为06020543、03138784、06337298的出租车票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时间为2002年6月26日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以上票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脚部和腿部受伤的病情以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其他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户口二份,误工证明一份,工商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护理人员户口和身份证一份。一、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二、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制造业,被告应当按照制造业标准向原告赔偿误工费用。三、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四、原告住院期间白天是原告的妹妹赵国春护理,是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在晚上是由专业护理人员郑雪芝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晚上向其支付80.00元。五、证明原告曾在建筑工地从事穿线工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就已经在现在的工作单位从事制造行业。
被告孙海涛认为,一、原告提供的户口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有工作的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超过3500.00元以上的应当提供税单及工资条,仅有一份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三、关于护理人员及费用,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护工发票和误工证明、工资单,超过3500.00元以上应当提供税单,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涛对该组证据中的户口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海涛对误工证明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按照该证明,原告的收入超过3500.00元,原告应当提供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个人所得税的税务证明,但原告未提供,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孙海涛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所在单位的工商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这两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一人护理且被告孙海涛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本院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予以采信。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一、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9194.00元;二、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560.60元;三、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70日,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49320.00计算,护理费为9458.40元;四、证明原告右踝骨内固定物取出治疗及左上颌侧切牙修复治疗费用6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为2710.00元,鉴定检查费用250.00元。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有工作的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超过3500.00元以上的应当提供税单及工资条。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护工发票和误工证明、工资单,超过3500.00元以上应当提供税单。被告孙海涛对司法鉴定的票据和鉴定检查费用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袁州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且被告孙海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告要证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用予以采信。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票据和鉴定的检查费用是本次司法鉴定相关联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邮寄票据六张。证明原告诉讼过程中支出邮寄费240.00元。
被告孙海涛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袁州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邮寄费系原告申请送达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孙海涛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孙海涛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孙海涛所驾驶的车辆已在本案被告人保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人保袁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出具的出险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由本案车主及保险公司出具的客户转付款委托书一份(复印件)。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海涛报险,保险公司出险的事实。二、证明本案发生的保险费用,车主已经授权给被告孙海涛办理相关保险事宜及赔款支付事宜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9时10分,被告孙海涛驾驶鲁B101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海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0天,经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牡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二次手术费5000.00至6000.00元。被告孙海涛与肇事车辆鲁B101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同事关系,被告孙海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借用驾驶该肇事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赵琢平出生于1961年6月2日,未满60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的制造业,按照误工期限为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9562.40元(108.68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60.60元,没有超过法律应当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原告给予护工的劳务报酬为每天80.00元,护理期限为70天,护理费用为5600.00元(80.00元/天×7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00的请求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本院保护3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告孙海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了伤残,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5.00元/天×40天),本院予以保护。因司法鉴定的拍片费250.00元,系本案诉讼因申请司法鉴定发生的诊疗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关于邮寄费2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向被告送达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本院不予保护。关于治牙门诊费89.5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所产生的诊疗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合计736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海涛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琢平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9560.60元,护理费5600.00元,交通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6667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琢平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治牙医疗费89.60元,拍片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以上共计693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琢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00元,减半收取905.50元,由被告孙海涛段。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孙海涛负担。
审判长:王鸿亮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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