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苏某某
李瑞杰(河北邢台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某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某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因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因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675.12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出租车租赁损失费共计20684.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出租车租赁损失费,合计共23359.13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因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因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675.12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出租车租赁损失费共计20684.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出租车租赁损失费,合计共23359.13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审判长:董志国
书记员:晋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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