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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秀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任计存、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秀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东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路260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计存,河南省南乐县渠村乡玉皇庙村106号,(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大名县旧治乡大王村,(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任计存、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某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任计存、第三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姜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某诉称:2012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任计存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峰线(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母营村路段时,撞向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秀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赵秀某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秀某受伤后,入住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脑震荡、头皮伤肿、面部及右肩软组织挫伤。经成安县公安局成公(交)认字(2012)第5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计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1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
第二被告任计存、第三被告李某辩称,任计存是李某雇佣司机,李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有费用。
原告赵秀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成公交认字(2012)第5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认定被告任计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秀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2、原告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欲证明原告医疗费共7651元。
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门诊收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它均无异议。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200元。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对参照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4、护理费按二人参照护理人员郭玉同、郭玉光收入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二人护理无异议,但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存在虚假不真实。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6、交通费600元,欲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偏高我公司只认可200元。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7、残疾赔偿金,提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欲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参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参照标准均无异议,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实际年龄,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偏高请求法院酌定。
第一、二被告对本案均未提供证据。
第三被告对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处理中已付原告5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任计存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峰线(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母营村路段时,撞向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秀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赵秀某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5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计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任计存是被告李某雇佣司机,被告李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较强险。原告赵秀某受伤后,入住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脑震荡、头皮伤肿、面部及右肩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居民,年龄为65周岁。另查明事故处理中被告李某已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2)第5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计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任计存是被告李某雇佣司机,被告李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计存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在成安县医院治疗19天(2012.7.22-2012.8.10)花去住院治疗费642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和鉴定时产生的门诊收费共计为1229元;原告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79天)为2765元(35元/日×79天);护理费根据医嘱意见及原告提供用人员单位及工资收入证明均能证明护理人员郭玉同、郭玉光在邯郸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依据郭玉同、郭玉光在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为郭玉同102元、郭玉光93元,计算二人护理费共计为3705元(郭玉同102元/日+郭玉光93元/日)×1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19天计算为950元(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提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受伤前居民农村且65周岁,故参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680元【依据《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7120元×15年×10%伤残系数);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原告上述费用共计29951元。原告损失由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151元。剩余鉴定费800元,根据事故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系实际车主故应承担承担70%赔偿责任即560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负30%责任即240元,事故处理中第三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该款应从第一被告理赔款中扣除第三被告应付义务后剩款返还给第三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车辆投保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秀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151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赵秀某伤残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赵秀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事故处理中被告李某任计存已付原告5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被告李某应付义务后剩款返还给被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承担222元,由第三被告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邵毅

书记员: 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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