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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秋某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秋某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魏国涛(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赵秋某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秋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国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秋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临城县石城乡东代社村代永辉以其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8厘,被告代某某作为担保人,证明人为耿常兴,借款期限未约定。
2011年10月11日代永辉又向原告出具一证明条,对该借款事实再次予以确认。
担保人仍为代某某,证明人仍为耿常兴。
其后代永辉只偿还了利息79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其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清偿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11日欠条一张;
2、2011年10月11日证明条一张;
3、耿常兴证言一份。
被告代永红辩称,本案欠款应由张庆福偿还,2012年5月6日,被告代某某和张庆福、代永辉已将该欠款转移,约定由张庆福负责偿还,被告不再作为担保人,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有:2012年5月6日转移债务证明。
经庭审举质证审,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据2,认为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该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代永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代永辉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代永辉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代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应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被告代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现代永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赵秋某请求被告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8厘,但证明条上未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视为约定不明,故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代永辉追偿。
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转移由张庆福偿还,因该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赵秋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剩余利息(已付利息79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代永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代永辉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代永辉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代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应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被告代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现代永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赵秋某请求被告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8厘,但证明条上未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视为约定不明,故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代永辉追偿。
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转移由张庆福偿还,因该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赵秋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剩余利息(已付利息79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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