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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男,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国斌、被告付某某、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付某某有证驾驶冀BBK936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华都丽城门口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赵某某、刘晓颖相撞,造成赵某某、刘晓颖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刘晓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退变2级,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误工275天。2012年12月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开支医疗费18697.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付某某所有的冀BBK936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97.76元、护理费2200元(10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2200元(100元×22天)、误工费27500元(100元×275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衣物损失3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88.5元,扣除被告付某某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付某某。
被告付某某、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冀BBK936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定损为6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主张每天100元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付某某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衣物损失、电动车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同意赔偿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应确认为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就医于迁西县人民医院,参照河北省唐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为每天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20元×2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00元(100元×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未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天113.58元的工资标准,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7500元(100元×275天),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219.45元(13564元/365天×275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对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BK936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6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137.76元(医疗费186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381.45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0219.45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4381.45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9937.76元(19137.76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9937.7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BK936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688.5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BK93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4981.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9937.76元,合计54919.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8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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