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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耀与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某
杜某某(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侯某(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变更主办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伤导致四级伤残,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费、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津贴及残后护理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还是由被告按月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但上述规定的适用对象应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本案中的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且原告又要求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13天=4260元;2、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为3295元×12个月=3954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7元×21个月=41517元;4、伤残津贴,原告为四级伤残,其伤残津贴应按原告工资1977元的75%计算至原告60周岁(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应为1977元×75%×420个月=622755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冀劳社办(2008)12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所配假肢应按每具30000元、每6年更换一次的标准由被告支付。支付年限问题,参照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计算较妥,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安装了一具假肢,期限为5年更换,故被告应从原告30周岁起为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至75周岁止,期间需8次更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总计为30000元×8次=240000元;6、评定伤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的40%计算至60周岁(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为3295元×40%×420个月=553560元;7、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此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036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告自2009年6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其在法定时效内未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要求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自参加工作直至退休时应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亦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50363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伤导致四级伤残,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费、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津贴及残后护理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还是由被告按月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但上述规定的适用对象应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本案中的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且原告又要求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13天=4260元;2、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为3295元×12个月=3954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7元×21个月=41517元;4、伤残津贴,原告为四级伤残,其伤残津贴应按原告工资1977元的75%计算至原告60周岁(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应为1977元×75%×420个月=622755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冀劳社办(2008)12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所配假肢应按每具30000元、每6年更换一次的标准由被告支付。支付年限问题,参照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计算较妥,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安装了一具假肢,期限为5年更换,故被告应从原告30周岁起为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至75周岁止,期间需8次更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总计为30000元×8次=240000元;6、评定伤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的40%计算至60周岁(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为3295元×40%×420个月=553560元;7、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此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036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告自2009年6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其在法定时效内未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要求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自参加工作直至退休时应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亦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50363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遂
审判员:郝晓芳
审判员:刘少磊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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