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伤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薛桂某(车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立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桂某、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薛桂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4时50分许,在平青乐线安新庄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薛桂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薛桂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06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桂某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号小轿车未按时年检,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4时50分许,在平青乐线安新庄处,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薛桂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桂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右手第1掌骨骨折;血胸、肺挫伤;左第3-6、右1-3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2012年11月21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773.08元(22天×35.14元/天)误工费2705.78元(35.14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7120元(7120元/年×10年×10%)、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5元、车损7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存车费125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2384.76元。
被告薛桂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薛桂某为原告赵某交纳住院押金6000元,为原告交纳门诊费2339.38元,即被告薛桂某总计为原告赵某垫付款8339.3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伤残评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桂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2384.7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2098.8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398.86元+车损700元),其余损失20285.9元,应由被告薛桂某按承担过错责任70%予以赔偿14200.13元。扣除被告薛桂某先行垫付款8339.38元后,被告薛桂某再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5860.75元。对原告主张的安新庄卫生所的医疗费152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2098.86元。
二、被告薛桂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5860.7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薛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晓利
审判员 林立华
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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