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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坨南乡坨南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19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R39**轿车沿张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册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着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R3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80.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FR3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陈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时称肇事司机是吉新超,不是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1121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我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是冀FR39**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0日19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R39**轿车沿张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册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着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R39**轿车载伤者赵某某去医院救治,未保护现场。此事故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被告陈某某的报案电话录音,陈某某称自己是车主,肇事司机是吉青超。被告陈某某认可该电话录音。被告陈某某称,因当时自己刚刚取得驾驶证,心中害怕,而且是在接吉青超的妻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自己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谎称吉青超是司机。后来听别人说这是骗保,保险公司的勘察人员及交警人员到医院询问时才说自己就是肇事司机。原告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452.7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额)、头皮裂伤(前额、右枕部)、右手皮擦伤、卡他性中耳炎(左侧)。出院医嘱:患者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继续予色甘奈甲那敏鼻喷剂、克拉霉素片口服治疗,适当增加营养,增强抵抗力。病历中体温单显示住院期间原告每天的体温记录。被告陈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1214.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3450元(50元/天×69天)。原告自己在保定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6元,根据伤情主张69天的误工费共计8004元,提交保定市汇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薛哲护理,薛哲在满城县欣博纸制品厂上班,日工资116元,护理39天,共计主张护理费45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2016年10月23日收据(白条)一张,金额500元,原告主张是医疗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950元,提交比德文电动车满城专卖店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定第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无异议,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临时医嘱10月28日-11月13日无用药记录,11月13日后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营养费。同意按照制造业标准赔偿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无任何说明的白条不应计入医疗费中。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无修车发票,要求原告提交照片,被告保险公司重新核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先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称吉青超是肇事司机,后又称自己是肇事司机,现就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肇事司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也是法定责任,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肇事司机的不确定非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肇事司机的不能确定,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是否有饮酒等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主张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对原告进行大部分赔偿,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00%。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确认医疗费174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确认为1950元。原告住院期间虽有部分时间未用药,但体温单显示原告一直住院观察,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不予采信。出院医嘱要求患者休息一个月后复查,故原告主张69天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低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16元的标准予以采信,误工费确认为8004元,护理费确认为4524元。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居住地距离医院较远,护理人员来往次数多,因此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500元收据,无收款单位,无使用用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此5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未进行损失价值评估,无法确认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95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004元,护理费4524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302.78元(含已付1121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韩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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