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宪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朋,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冯国君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建平支公司)、冯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平、被告冯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8时24分,被告冯国君驾驶辽NV3465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建平县建三线34KM+370M处时,与陈铁映驾驶的辽N1225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陈铁映及乘坐辽N1225学号小型轿车的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入住建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5日,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皮裂伤、左侧1-4后肋单处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3093.2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赵某某所受伤左侧1-4后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工资82天,停发工资金额10906元。
原告赵某某母亲闫桂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某某共有兄弟三人。原告赵某某的儿子赵佳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由冯国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铁映无责任。
被告冯国君驾驶的辽NV346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受伤者陈铁映入住建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36.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出院通知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枚,证明了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建平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一份、“教练员工资表”三份,证明了原告因伤误工停发工资情况;4、原告提供的赵某某、刘桂芹结婚证、(2017)建平县不动产权第837663号房屋共同共有权证、建平县第二高级中学出具的“高中学生在校就读证明”、“户口本”,证明了原告与刘桂芹为夫妻关系,儿子赵佳鹏现在高中就读需要抚养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建平县奎德素镇大三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证明了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母亲需要抚养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建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冯国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的责任;7、被告冯国君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了被告冯国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8、陈铁映提交的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出院通知单、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明了陈铁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教练的培训车辆与被告冯国君驾驶的辽NV3465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及同一事故的陈铁映受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冯国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再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国君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各项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3093.21元;2、护理费5,854.55元(90.07元/日×65日);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应当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费为准即10,906元;3、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日×65日);4、鉴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65,752元(3287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必将对其造成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情况,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831.88元(原告母亲闫桂荣抚养费为9953元/年*14年*1/3*10%=4644.73元,原告儿子赵佳鹏抚养费为24996元/年*1.75年*1/2*10%=2187.15元)。因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够满足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国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另一名伤者陈铁映现尚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2072元【10000元*〔6036.45元/6036.45元+2309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9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护理费5,854.55元,误工费10906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1.88元。以上各项合计99,272.4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剩余医疗费即15165.21元及伙食补助费3250元的50%即9207.61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冯国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汉志
书记员:单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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