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凤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杨宇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
李清元
原告赵金凤,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宇航,汉族,无职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
被告李清元,汉族,驾驶员。
原告赵金凤、杨宇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李清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金凤、杨宇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李清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证据二,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一份,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一份,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1.2013年10月12日,杨振文驾驶黑C-L9360号小型轿车,侵左行驶,与对向驶来被告李清元驾驶的黑M-51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554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杨振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杨振文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清元驾驶超过核定载重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此路段限速60公里每小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黑M-51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554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清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及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清元对其所有的挂靠在案外人明水县鑫隆运输车队名下黑M-51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554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系复制于保险公司,来源合法,证明了被告李清元驾驶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予以确认。
证据四,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杨振文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结算单一份,门诊票据2份,医学死亡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害人杨振文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80.85元,被害人杨振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振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据,来源合法,证明了死者抢救情况,予以确认。
证据五,林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害人杨振文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李清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19时30分,杨振文驾驶黑C-L9360号小型轿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3公里150米处,侵左行驶,与对向驶来被告李清元驾驶的黑M-51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554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杨振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振文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清元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振文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挫伤、创伤性气胸、胸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颞部挫伤、面部擦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780.85元。
被告李清元对其所有的挂靠在案外人明水县鑫隆运输车队名下黑M-51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554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
本案原告赵金凤系杨振文妻子,原告杨宇航为杨振文长子。杨振文的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60917371X,1966年9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172076元(8603.80元×20年),丧葬费为19299元(38598元÷12月×6月)。
本院认为:被告李清元驾驶车辆与杨振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杨振文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清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杨振文死亡的后果,被告李清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72076元(8603.80元×20年),丧葬费19299元(38598元÷12月×6月),医疗费1780.85元,共计193155.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780.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1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凤、杨宇航19315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被告李清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证据二,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一份,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一份,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1.2013年10月12日,杨振文驾驶黑C-L9360号小型轿车,侵左行驶,与对向驶来被告李清元驾驶的黑M-51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554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杨振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杨振文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清元驾驶超过核定载重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此路段限速60公里每小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黑M-51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554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清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及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清元对其所有的挂靠在案外人明水县鑫隆运输车队名下黑M-51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554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系复制于保险公司,来源合法,证明了被告李清元驾驶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予以确认。
证据四,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杨振文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结算单一份,门诊票据2份,医学死亡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害人杨振文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80.85元,被害人杨振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振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据,来源合法,证明了死者抢救情况,予以确认。
证据五,林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害人杨振文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李清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19时30分,杨振文驾驶黑C-L9360号小型轿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3公里150米处,侵左行驶,与对向驶来被告李清元驾驶的黑M-51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554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杨振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振文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清元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振文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挫伤、创伤性气胸、胸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颞部挫伤、面部擦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780.85元。
被告李清元对其所有的挂靠在案外人明水县鑫隆运输车队名下黑M-513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554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
本案原告赵金凤系杨振文妻子,原告杨宇航为杨振文长子。杨振文的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60917371X,1966年9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172076元(8603.80元×20年),丧葬费为19299元(38598元÷12月×6月)。
本院认为:被告李清元驾驶车辆与杨振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杨振文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清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杨振文死亡的后果,被告李清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72076元(8603.80元×20年),丧葬费19299元(38598元÷12月×6月),医疗费1780.85元,共计193155.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780.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1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凤、杨宇航19315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被告李清元承担。
审判长:马达
审判员:荆贵朋
审判员:曹金生
书记员:沈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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