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居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街甲5号7层7006室。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公司职工。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地址:涞水县石亭镇。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书强,公司经理。
原告赵金某与被告山水居公司、郭某某、华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山水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被告郭某某,被告华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昌顺、谷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某诉称,被告山水居公司与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山水太阳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河北省雄县的山水太阳城项目中的A4、A5、A6号楼由天纬公司施工建设。后被告山水居公司与天纬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6月进场施工,同年9月停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拨付过工程款。2014年1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山水居公司核算,共欠原告工程款1550000元。之后被告山水居公司给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郭某某给付工程款71970元,被告华银公司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77197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778030元。另2014年原告向被告山水居公司交纳保证金4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由于被告郭某某、华银公司参与经营,资金均通过郭某某、华银公司的账户进行交易,故郭某某、华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三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102586元。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款1178030元,并赔偿损失102586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续损失顺延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12806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水居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借用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质与答辩人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1月1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报送了《太阳城A4A5A6号楼结算汇总表》,其报送的工程款金额为1702278元,加上被答辩人此前向答辩人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金额为2102278元,经双方协商,最终认定答辩人投入总款项为207万元,其中分包队伍向答辩人交纳的保证金52万元,水电分包队伍保证金30万元由答辩人偿还分包人,207万元减去答辩人偿还分包人的上述保证金82万元,答辩人尾欠工程款金额为125万元。双方决算后,答辩人又偿还了被答辩人工程款734250元,本案被告华银公司又于2017年1月24日基于其与答辩人的《增资入股合作协议》支付给被答辩人20万元,故至今尾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为315750元。2、双方决算单中所约定的营养费30万元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现答辩人撤销对被答辩人30万元的营养费的赠与。3、本案被告华银公司应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偿还责任。2016年11月17日,答辩人与华银公司签订了《增资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华银公司以增资入股方式与答辩人合作,答辩人出让公司股份的70%给华银公司,华银公司以现金方式增资入股,投入的增资入股资金及定金,双方同意全部投入前期债务偿还、工程款支付及项目后期建设中,华银公司负责协助答辩人解决清理与本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并提供资金保障。协议签订后,华银公司即派人进驻山水太阳城施工现场,组织各施工单位决算并偿还了部分尾欠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支付给被答辩人的20万元。答辩人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增资入股合作协议》,偿还答辩人前期债务为华银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应由华银公司支付,而且华银公司已经向被答辩人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已经构成债务的加入,故此款应由华银公司负责偿还。4、本案被告郭某某为答辩人会计,其并未参与答辩人的实际经营,其代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山水居公司担任财务出纳,由于公司账号被冻结,后经公司领导层商议,决定用财务出纳人员银行卡暂作为公司账户使用,在此期间有关公司正常进出业务都经过专门办理的银行卡,此卡每笔进出全是公司经济业务往来,与答辩人无任何私人关系,答辩人也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答辩人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答辩人的全部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答辩人相信法律是尊重事实的,法官会公平公正的对待处理每一件案情,答辩人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情况下,如果因此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一个工薪家庭的毁灭,将面临的是妻离子散,巨债背身,冤枉都无处申冤。3、被答辩人在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开庭中明确指证答辩人在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所办理的事情是职务行为(附保定莲池区法院庭审笔录一份)。4、答辩人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是尊重事实的,一个普通工薪阶层的员工如何去承担如此巨大而且毫不相干的债务,这样会将一个普通阶层员工的家庭造成毁灭式的打击,我相信法律是不会允许的。被告华银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我公司与山水居公司之间的增资入股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调查的焦点,本案争议的华银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是应山水居的请求专门就该2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达成的一个一致意见。但并不代表华银公司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两者之间无必然关联,增资入股合作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华银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也不必然代表就要承接山水居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因为并不是华银公司要整体收购山水居公司,且该份协议将来履行到什么程度会不会出现履约风险,或者说该份协议会不会因为山水居公司的违约导致解除,这都是未知数,故华银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债务,依据增资入股协议认定债务加入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如果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诉讼权利,那原告属于借用天纬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在此基础上,根据原告陈述事实及理由争议工程并未按照约定竣工且验收合同,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同时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贷款利率损失也就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诉请工程款山水居公司即使存在拖欠,按照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我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与山水居公司核算工程价款为2014年10月11日,华银公司2017年1月份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赵金某借用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山水居公司签订山水.太阳城A4、5、6#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水居公司交纳保证金40万元。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停工,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水居公司结算,出具了太阳城A4A5A6号楼结算汇总表,合计款1702278元。该汇总表载明:综上所述,甲乙双方认定截止目前乙方(原告)投入总款项为贰佰另柒万元正(2070000),其中分包队伍交保证金伍拾贰万元(520000元),水电分包队伍叁拾万元(300000元)由甲方负责收取,尾欠乙方款项壹佰贰拾五万元及营养费叁拾万元共计壹佰伍拾伍万元正,此款项於年末结清。另查明:一、汇总表签订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山水居公司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代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52000元;2014年12月14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月1日由原告项目经理韩世学支款5000元;2015年1月31日还款224000元;2015年1月6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9日还款8000元;2015年10月15日还款8000元;2015年12月9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月12日还款42000元(两笔30000元、12000元);2016年1月28日还款70000元;2017年1月24日华银公司还款200000元。另2014年11月15日原告项目经理韩世学支款苯板款5250元。综上,被告山水居公司共偿还原告赵金某款934250元。二、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山水居公司财务出纳,因公司账号冻结,使用个人账户2015年10月15日供山水居公司使用向原告赵金某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66970元,上述款项均包含在被告山水居公司已付款里。三、2016年11月17日,被告山水居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合作方式:1、乙方(华银公司)以增资入股方式与甲方(山水居公司)合作,甲方同意出让公司股份的70%给乙方,变更后的公司股权结构为甲方股权比例30%,乙方股权比例70%,法定代表人由乙方推荐任命;2、乙方以现金方式增资入股,乙方投入的增资入股资金及定金,甲乙双方同意全部投入前期债务偿还、工程款的支付及项目后期建设中;3、乙方增资入股后,公司应制定新的公司章程,甲乙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共同收益、共担风险;5、甲方列入本协议内的债权债务需经乙方认可,并经双方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未列入清单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太阳城A4A5A6号楼结算汇总表、收款收据、增资入股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某借用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山水居公司签订山水.太阳城A4、5、6#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赵金某与被告山水居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投入总款项为2070000元(包括保证金400000元),扣除分包队伍交纳保证金820000元(520000元+300000元),尾欠款1250000元及自愿给付原告营养费300000元,共计155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山水居公司同意偿付,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山水居公司还款734250元,被告华银公司还款200000元均有相关收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山水居公司尾欠原告赵金某工程款6157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付,逾期不付,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山水居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签订的《增资入股合作协议》,对签订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山水居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合作协议并未完全履行,亦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即使二被告将来全面完成增资入股的各项约定,被告华银公司成为山水居公司的法定股东之一,其也不必然成为承担山水居公司债务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作为山水居公司的财务出纳,在公司账号被冻结的情况下,用个人账户完成交易,所收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个人未挪用,出借为临时行为并未持续,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投入总款项为2070000元中未包含保证金400000元,原告就结算汇总表中就工程量结算1702278元,投入总款项为2070000元,多出367722元原告未能充分说明其来源,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5日证明中载明:今欠苯板250张,合计5250元,同意此款在赵金某实际投入款中扣除。有原告项目经理韩世学签字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1日由原告项目经理韩世学支款5000元,该收据中言明太阳城A4、5、6#工程款,并有原告赵金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水居公司代原告赵金某支付塔吊租赁费52000元有被告山水居公司与保定双庆公司协议书,收据、租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结算汇总表中的营养费问题原告解释为工程未完工是被告山水居公司造成的,原告本人及其丈夫一直在工地施工,费用是两人误工费及交通费,不是营养费,不是赠与。被告山水居公司辩称营养费是结算的时候原告说身体不好急需用钱,并要求撤销赠与,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对营养费的解释说明及原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解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被告山水居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水居公司要求撤销赠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山水居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某工程款61575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6元,由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25元,原告负担7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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