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青文(×××),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秀东(×××),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赵青文与被告朱秀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被告朱秀东、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青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8054.8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5时10分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子乡歪脖沟路段,被告朱秀东驾驶冀H7J055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评为9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5时10分许,原告赵青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子乡歪脖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朱秀东驾驶的冀H7J05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青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6年7月1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青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朱秀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青文被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入院后给予手法复位右髋关节脱位,给予右胫骨结节牵引,完善术前相关检查,于2016年7月10日在全麻麻醉下给予患者行右髋臼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接骨等药物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2263.64元,出院时遵医嘱“口服接骨药物治疗、有情况及时复查、2周后复查、卧床休息、不能下地活动、骨折愈合后尽早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多次复查,支付医疗费742.67元。2016年7月22日,经委托,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青文之伤情属于重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2016年11月15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赵青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青文所受损伤属Ⅸ级伤残。(二)建议其误工期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三)赵青文内固定物可择期取出,费用可参考附件(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本所就相关费用问题咨询了有关部门,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约12000—15000元)。原告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子乡富贵山村全新木材加工厂从事拖山工工作,日工资150.00元。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11051.00元/年×20%=44204.00元,误工费128天×150.00元/天=19200.00元,护理费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营养费90天×20.00元/天=18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00元/天=1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秀东驾驶的冀H7J05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秀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公交认字[2016]第16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书、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50号鉴定意见书、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4303号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全新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经营者王化波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员工工资表(2016年5月——7月)、交通费票据、被告朱秀东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秀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青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秀东驾驶的冀H7J055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朱秀东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
对原告赵青文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3006.31元。2、后续治疗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本院根据该鉴定书出具的意见并结合本地医院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13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19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治疗、评残,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0元。4、鉴定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诉讼中的鉴定费应由申请鉴定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52310.31元,由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3404.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58906.31元的50%,即29453.16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2857.16元,被告朱秀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青文人民币122857.16元。
二、原告赵青文从以上款项中返还被告朱秀东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00元,由被告朱秀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书记员: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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