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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志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路志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
负责人郝建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收方。

原告路志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志民诉称,2012年6月21日11时,在鸡泽县大言寨村后街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冀××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下坡时和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李东美相撞。该事故造成李东美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东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鸡公交认字(2012)第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原告和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16日到2013年2月15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人损失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最高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时间在2012年6月21日,即在保险期间内。在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和代表受害人近亲属的路银桂等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被告143000元,包括事故中的抢救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自行车损害修理费。根据强制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不全额赔付应当赔付的122000元,只同意赔付11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向原告给付保险赔付款122000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者李东美在事故发生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3、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143000元;
4、死亡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东美已死亡;
5、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家属委托人已领走赔偿款;6、李东美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的基本情况;
7、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赔偿的项目。
上述复印件与原件当庭进行核对无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122000元赔偿款,数额过高。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1日11时50分许,李东美骑着邦德-富士达牌26式自行车沿鸡泽县大言寨村后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下坡时采取措施不当,自行车逆向失控后摔倒在路南侧时,被对向行驶至该路段路志民驾驶的冀××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斗右侧轮胎辗轧,造成李东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志民与李东美的家属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路志民一次性赔偿死者李东美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自行车损坏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3000元;上述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死者李东美自负。原告路志民于2012年6月29日?ò?à???ü?×ê?????á?143000元赔偿金。原告路志民驾驶的冀××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μ?2013年2月15日?£ê?1ê·¢éúê±?-???·????í¨?aá?±???±£??1???μ???3???DD?±?é?£?à??à????à1947年12月12日3?éú£????ê64周岁,职业为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死者李东美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为7120元/年×16年=113920元;丧葬费为36166元/年÷2=18083元,两项相加共计132003元。该损失数额已超过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122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因交通事故其赔偿死者各项损失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路志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使限额与现实支出差额较大,从保护受害人角度而言不具有合理性。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且能体现出交强险的公益性,故其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向原告路志民给付保险赔偿款12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慧新
审判员 常静
代理审判员 韩爽

书记员: 李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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