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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新勇与被告崔英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路新勇,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英匣,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新勇与被告崔英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英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原告撤回对王洪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原告路新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区下洼镇堤子中学门口处上永馆路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洪瑞驾驶的冀FH5189/冀FAA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崔英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路新勇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王洪瑞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新勇先后入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多处皮肤擦伤等,原告住院13天,共支出住院费、门诊收费计33456.65元。庭审中原告路新勇提交由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新勇评定伤残十级两处。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2个月。3、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4、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80元。原告路新勇所有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31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王洪瑞是被告崔英匣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崔英匣所有的冀FH51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路新勇事故发生时26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后路村,其父亲路致喜60周岁,母亲王广粉61周岁,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共兄妹三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告大姐路用梅、二姐路俊兰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行驶证、驾驶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路新勇家庭关系证明、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路新勇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保定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间接损失,由被告崔英匣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路新勇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33456.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误工费9786.6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54.37/天标准计算,应为9786.60元(180天×54.37元/天);4、护理费4675.8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大姐路用梅、二姐路俊兰护理,属合理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13.62元(54.37元/天×13天×2人),院外护理费为3262.20元(54.37元/天×60天)。5、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为40937.5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两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516.80元(11882元×20年×1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父、母亲有3个子女,原告父亲生活费为6369.60元(7962元×20年×12%÷3),原告母亲生活费为6051.12元(7962元×19年×12%÷3)。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两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原告车损3160元。9、鉴定费2480元、评估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路新勇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保定分公司在冀FH5189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7499.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3006.65元,由人民保险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901.99元;间接损失2680元,由被告崔英匣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冀FH518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新勇69499.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冀FH518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新勇9901.99元。
三、被告崔英匣赔偿原告路新勇804元。
四、驳回原告路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崔英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复永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书记员:殷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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