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范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法定代理人:路江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生,平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农民,现住长治市郊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保宁门西街166号。
负责人:韩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张红,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范超诉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范超的法定代理人路江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生、被告王某某、阳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张红、人民保险的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范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5087.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10时许,王某某驾驶晋DXX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平顺县平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顺县崇岩路段时,与行走的路范超发生碰撞,致路范超受伤。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损失140087.6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支付的45000元,还需赔偿95087.65元,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王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可,其承担的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其向原告垫付的45000元应予返还。
阳某保险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分项承担,伤残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护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酌情,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人民保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三者险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三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明原告路范超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城镇居民的规定。本院认为平顺县青羊镇城关村系平顺县政府所在地,原告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平顺县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交通费单据,三被告质证意见为交通费一项请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建议酌情2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部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工资表并不能说明原告父亲因为护理原告所减少收入,原告未能提供劳资科的误工证明及劳务合同,鉴于原告父亲工作不稳定,属于临时外出务工,应参照山西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工资减损情况,应参照实际工资予以认定护理费;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补课证明,被告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间接损失或产生的费用,不在我司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杨盼盼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0时0分许,王某某驾驶晋DXX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平顺县平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顺县崇岩路段时,与行人路范超发生碰撞,致路范超受伤。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原告伤情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95087.65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某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路范超按照主次责任,以70%与30%的比例分担。被告人民保险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负担相应赔偿数额,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自行负担。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210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3天,共计1150元;(3)护理费,根据该次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原告父亲前三月的月均工资计算为:5500元÷21.75天×23天=5816元,原告主张5700元,本院认定为57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3天,共计46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20年×25828元×10%,共计51656元;(7)补课费,原告作为学生,学业是其第一要务,此次事故的发生,必然会对其学业造成一定的影响,从而另外聘请老师补课,亦属情理之中,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568.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医疗费621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和营养费460元,计63712.35元;伤残赔偿项下有残疾赔偿金51656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285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和伤残费用62856元,计72856元。剩余57712.35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按照主次责任负担,原告自行负担57712.35×30%=17313.7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7712.35×70%=40398.64元。因被告王某某负担数额未超出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应由人民保险代为支付,因被告王某某垫付款为45000元,已超出人民保险应当负担数额,故应由人民保险直接返还40398.64元,被告阳某保险直接返还剩余部分4601.36元。被告阳某保险尚应支付原告68254.64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应当赔偿其各项人身、财产损失共计9508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范超保险金68254.64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601.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0398.64元;
三、驳回原告路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鉴定费1687元,共计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1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597元,原告路范超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青林
书记员:王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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