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
马生龙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冯小霞
(2016)晋0827民初29号
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
委托代理人马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垣曲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有限公司新厂北线宜兰宾馆南侧小店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垣曲县。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邢阿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生龙、被告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小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台武冲驾驶的被告新运公司豫G23701号大型客车在垣曲县皋落乡派出所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乳突骨折;4、颅内积气;5、头皮裂伤。
伤情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
此事故经垣曲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台武冲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
台武冲驾驶的豫G2370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虽与二被告进行多次协商,但二被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8617.9元,被告新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1、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2、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答辩人只在医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本案其他间接费用,如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新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异议,因被告新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的费用都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车某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豫G23701号大型客车的驾驶人台武冲负全部责任,原告车某某无责任。
证据2、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
证明原告车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17301.4元。
证据3、运城民鑫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9天,因未上班造成工资停发,误工费应计算为6402.5元。
证据4、运城民鑫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工资表3份。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运城民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派职工车三云在医院护理69天,护理费应计算为4316元。
证据5、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
证明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新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
证明台武冲驾驶的豫G2370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新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车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车某某证据1、2、3、4、5,因被告新运公司不持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新运公司的证据,因原告车某某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中对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20分许,台武冲驾驶豫G23701号大型客车沿王横线由垣曲县县城往河南省新乡市方向行驶,至皋落乡派出所路段时,与原告车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某某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乳突骨折;4、颅内积气;5、头皮裂伤。
伤情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
此事故经垣曲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台武冲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被告新运公司所有的豫G2370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台武冲系豫G23701号大型客车的司机。
3、原告车某某为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计算为17301.4元(垣曲县人民医院统一收据17064.20元+门诊收据237.20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6402.5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4316元,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原告的主张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9天),应计算为1035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618元,原告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系农业户籍,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1500元,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8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3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9项损失共计52172.9元。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1、原告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
依据认定书,豫G23701号大型客车的司机台武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那么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172.9元。
2、本案中原告车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够足额予以赔付,故被告新运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172.9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车某某证据1、2、3、4、5,因被告新运公司不持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新运公司的证据,因原告车某某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中对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20分许,台武冲驾驶豫G23701号大型客车沿王横线由垣曲县县城往河南省新乡市方向行驶,至皋落乡派出所路段时,与原告车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某某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乳突骨折;4、颅内积气;5、头皮裂伤。
伤情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
此事故经垣曲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台武冲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被告新运公司所有的豫G2370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台武冲系豫G23701号大型客车的司机。
3、原告车某某为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计算为17301.4元(垣曲县人民医院统一收据17064.20元+门诊收据237.20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6402.5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4316元,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原告的主张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9天),应计算为1035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618元,原告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系农业户籍,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1500元,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8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3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9项损失共计52172.9元。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1、原告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
依据认定书,豫G23701号大型客车的司机台武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那么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172.9元。
2、本案中原告车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够足额予以赔付,故被告新运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172.9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阿静
书记员:贾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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