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国卫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仉占福
刘娟娟
原告辛国卫,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大秦铁路太原工务段职工,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仉占福,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娟娟,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张家口正源拍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张家口市。
原告辛国卫诉被告仉占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卫、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仉占福、委托代理人刘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装载机属于机动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登记应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原告主张该装载机属自己所有,既未向本院提供该装载机的行车本,亦未能提供该装载机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阳原县西城永泰装载机经销部上传给张家口助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登记购车人是莘国峰。经调查核实阳原县西城永泰装载机经销部负责人祁艳芳,证实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日与阳原县西城永泰装载机经销部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在2011年6月1日莘国峰死亡后补签的,当时购车是莘国峰先来联系并提走的两台装载机,并支付50000元首付款,以后的款是辛国卫支付的,对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谁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该装载机属于自己所有,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国卫要求返还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编号:B901009799)一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装载机属于机动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登记应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原告主张该装载机属自己所有,既未向本院提供该装载机的行车本,亦未能提供该装载机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阳原县西城永泰装载机经销部上传给张家口助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登记购车人是莘国峰。经调查核实阳原县西城永泰装载机经销部负责人祁艳芳,证实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日与阳原县西城永泰装载机经销部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在2011年6月1日莘国峰死亡后补签的,当时购车是莘国峰先来联系并提走的两台装载机,并支付50000元首付款,以后的款是辛国卫支付的,对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谁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该装载机属于自己所有,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国卫要求返还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编号:B901009799)一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春瑞
审判员:苏忠
审判员:赵林成
书记员:米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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