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住所: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
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5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任晓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某诉称:2012年9月24日,辛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吉JT1359号捷达出租车行驶至松原大路审计局路口东侧时,由于王某某开车转弯过猛导致辛某某右腿触碰车门,车门突然打开,导致辛某某摔出车外,辛某某右腿膝盖和腿部受伤。交警进行了处理,但当场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辛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8585.09元。本次事故,辛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585.09元,2、伙食补助费35X100=3500元,3、护理费是一级护理是四天,二级护理31天,一共39天,124.8×39=4867.2元,4、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X20X10%),5、后续治疗费1万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180元。我主张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赔偿,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超出份额由王某某承担,现在对王某某的诉求我放弃,但保留追偿权。
方丽红诉称:与毕志海诉称一致。
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民灼委八组。
证据二、辛某某前郭县医院住院病历,主要内容:2012年9月24日入院,2012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主要诊断: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擦皮伤、创伤性应激障碍。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1天。
证据三、出院诊断书一枚。主要内容和病历一致。
证据四、前郭县医院的收费票据一枚,金额28585.09元。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2180元。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诉讼请求1-5无异议,对请求6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该给付2000元,对请求7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我方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辛某某与王某某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王某某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合并审理。二、辛某某系车上人员,王某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为每座2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按照王某某全部责任扣减20%,主要责任扣减15%,对等责任扣减10%,次要责任扣减5%。三、辛某某在乘坐出租车后没有将车门关好,才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予以证实。
王某某辩称:对辛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某承担的损失部分辛某某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辛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吉JT1359号捷达出租车行驶至松原大路审计局路口东侧时,乘车人辛某某摔出车外,辛某某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8585.0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1天。该事故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理,但因该事故事实不清,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吉JT1359号捷达出租车,事发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事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辛某某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13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77号(第6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辛某某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辛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辛某某支付鉴定费2180元。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安卷宗及案件说明,分别进行了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辛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辛某某主张按照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辛某某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辛某某作为成年人,乘坐出租车,应有自我保护意识,而王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有义务保障乘客安全,按照公平原则,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为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辛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摔出车外,摔出车外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主体部位。因此,在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毕健康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毕志海负次要责任,方丽红无对于辛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辛某某、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5:5承担。
对辛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关于辛某某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一、医疗费。辛某某主张医疗费28585.09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辛某某医疗费总额总额为28585.09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1684.91元。
二、伙食补助费。辛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3500元应,按按每人每天100元/天标准确定计算35天,。故毕志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后续治疗费。辛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费10000元。经鉴定,辛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辛某某主张护理费4867.2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辛某某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1天。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24.08元/天计算,本院确认辛某某的护理费为4839.12元【(4天X231)X124.08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辛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系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3217.82元/年计算赔偿数额,故本院确认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年X20年X10%)。
六、法医鉴定费。辛某某主张鉴定费218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辛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5000元,辛某某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十级伤残,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辛某某人民币66274.76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8585.09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2085.0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6274.76元(护理费4839.12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274.76元)}]。超过交强险32085.09元(42085.09元-10000元),商业险责任份额内承担12834.04元(32085.09元X50%--32085.09元X10%),王某某承担3208.51元(32085.09元X10%),辛某某自行承担16042.55元(32085.09元X50%)。综上,人民保险公司需要赔偿辛某某人民币79108.8元(66274.76元12834.04元)。对于王某某承担的损失,辛某某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毕健康辩称,对毕志海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有异议,但毕健康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毕健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毕健康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责任免除的规定,保险人垫付其抢救费用后,需向驾驶员追偿,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拒赔理由,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赔偿原告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108.8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辛某某承担1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714元、王某某承担29元;鉴定费2180元,辛某某承担3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1753元、王某某承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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