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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辛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辛某立即偿还2016年5月26日借原告辛某某人民币23000.00元;2.被告交付利息3000.00元;3.被告季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辛某与被告季某某共同承担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辛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3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26日还款,被告季某某为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到期,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责任。2018年1月15日,被告季某某又与原告辛某某签订一份金额为26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辛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辛某对原告辛某某提出偿还2016年5月26日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的主张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季某某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辛某某签订26000.00元借款合同其并不知情。被告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关于该借款中本金的数额,虽然在2016年5月26日借款合同中记载23000.00元,但实际借款20000.00元,预先扣除3000.00元利息。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据此该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元。综合全案而观,该借款是2016年5月26日产生,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000.00元。庭审中,被告辛某认可预先扣除利息3000.00元,所以原告辛某某主张返还23000.00元借款的真实意思是返还20000.00元本金及借期10个月的约定利息3000.00元。被告辛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1月15日被告季某某与原告辛某某签订的260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为实现23000.00元第一份借款合同而签订,并未实际发生该事实,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辛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3000.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按照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辛某某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辛某某请求逾期利息300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数额应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减去3000.00元逾期利息,即违约金数额为2036.71元。关于被告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原告辛某某第一份证据中明确约定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它经济损失,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原告辛某某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原告辛某某已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辛某某请求被告季某某对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辛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230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00元、违约金2036.71元;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0元,减半收取计250.50元,由被告辛某、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学雨

书记员: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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