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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伟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边伟红,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长胜社区3组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原告儿媳),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青山社区1组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金厦佳苑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1148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佳叶,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电业社区12组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淮,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梅江社区7组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英,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社区5组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伟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刘佳叶、李佳淮、马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佳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被告李佳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马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336元、残疾赔偿金159740元、护理费12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0、营养费36500元、误工费40850元、交通费1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824元共计6717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佳叶驾驶黑DE442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木斯市第二十三小学门前处时,与在胜利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出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佳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边伟红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200000元,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马文英,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佳淮。原告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45335.70元,其中被告刘佳叶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伤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内侧半月板体部损伤、撕裂。在住院期间继发右肘术后感染、右胫骨上段骨不连等,导致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2、原告右下肢关节(膝关节)功能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64%评定为八级伤残;3、伤后至佳中医院司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4、支持前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住出院期间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5、支持误工自伤后至医疗终结;6、支持营养日365日。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且被告已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
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刘佳叶辩称,被告同意在二家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被告赔偿超过的合理部分,被告认为哈工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医疗终结期评定过高,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本身体质及治疗方案不当会导致原告骨不连、继发感染等情况发生,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对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予以扣除,被告垫付的3972元亦应予扣除。
李佳淮辩称,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的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马文英,被告李佳淮是白班司机,被告刘佳叶是夜班司机,被告刘佳叶作为肇事司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二人是共同驾驶同一辆出租车,并不是雇佣关系,应对自己驾驶期间的事故承担责任,二人应各自承担营运风险,自负盈亏。是被告刘佳叶的过错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李佳淮在本起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与小哈佛幼稚园签订的雇佣合同,但小哈佛幼稚园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份,原告举证自相矛盾。且原告的住院病案上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财务科收款室高级技师。原告受伤时年龄为52岁,受伤期间仍在住院,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是事业单位职工,故该单位会为原告投保医疗保险,该报销部分法院在计算时应予以扣除。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用药中的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属于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哈尔滨工业大学的鉴定意见中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继发右肘术后感染、右胫骨上段骨不连等”,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亦说明存在因医疗行为感染的可能,只不过在本次鉴定中不能确定参与度,故医疗行为造成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马文英辩称,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不是车辆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已经将该车辆交付租赁给本案的实际运营方,即被告李佳淮及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的一切运营活动均应由被告李佳淮及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与被告李佳淮及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收取的是固定的租赁费用,车辆收益多少、好坏与被告无关。被告与肇事车辆已没有管理控制关系,且本起事故也非因车辆本身安全问题引起的,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购买了交强险后,又购买了商业险,驾驶员亦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马文英作为车辆所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并非造成原告目前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原告疾病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遗漏了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作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佳叶作为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文英,实际承包人系被告李佳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刘佳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佳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马文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被告马文英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而不是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马文英所有,被告马文英挂靠在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马文英与被告李佳淮签订该份承包合同中约定:因二被告均不具有出租汽车运营的资质,对外出租汽车是非法运营,二被告以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运营,故应对原告伤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佳叶认为如该证据系法院调取的就无异议。被告李佳淮认为其确实承包了被告马文英的车,但没有与被告马文英签订合同,是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使该合同为真实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是否具有营运资质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被告李佳淮具有驾驶员资格,驾驶出租车进行经营是合法经营,对于原告所受伤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文英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合同为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马文英收取的是固定的租赁费用,该车运营收益的好坏及收益多少与其无关,被告马文英不负担运营风险的同时也不享有因风险带来的各种收益,被告马文英不是该车辆的运营方,仅仅是将该车辆出租给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也不认识肇事司机,与肇事司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该车的运营方是有资质的恒达出租车公司,被告马文英仅仅是登记的车主及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当就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载明了该车辆一切运营活动都由乙方负责,与被告马文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事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用血互助金凭证三张、病案科票据(复印费)四张、门诊票据九张、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即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1天。原告支付医药费241368.82元,门诊费、输血费、病案费合计3966.9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佳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总数为245335.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属于脑蛋白营养药,应予以扣除。被告刘佳叶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意见,认为用血互助票据三张没有最终结算,不知是否要退还。被告李佳淮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因为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了因医疗行为产生的术后感染,而感染恰恰是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之一,本案属于多因异果的侵权案件,并且原告共住院了621天,显然与常识情况违背,对于医疗费票据部分,因有医疗行为介入导致该损害结果,故对此部分导致的不应予以赔偿。该医疗费中包含了脑部的蛋白用药等不合理用药情况,以及报销的部分和未证实其确有损失用血互助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该组证据中九张门诊票据均超过了该医疗终结期,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原告用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抗辩的不合理用药不成立,根据医学临床用药情况本案原告使用药物均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用药。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已预付10000元医药费,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刘佳叶及李佳淮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与原告系同单位工作人员,故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损伤在病历中未体现脑外伤,即使该药物适用脑外伤治疗,也与原告伤情无关。被告马文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匀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开具不合理用药的人正是该医院的中心医院的医生,故其证明内容显然没有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两次去哈尔滨鉴定支付的交通费135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2016年11月14日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2016年7月27日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被告刘佳叶对第二次交通费票据认可,第一次没有鉴定成功是鉴定机构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李佳淮与前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且车票王喜佳、高扬的车票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文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是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且明显不是原告花销的费用,不是必要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六、雇佣合同、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哈佛幼稚园做厨师,月工资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刘佳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佳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小哈佛幼稚园开业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与雇佣合同记载的2012年前后矛盾,且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财务室工作,原告举示的两组证据自相矛盾,因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马文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幼稚园开业日期为2013年7月份,而该雇佣合同签署日期为2012年,显然该合同根本不具有效力,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有工作单位且属于高级技师,退休年龄应当在55周岁以上,显然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即使原告已经退休,原告仍会享受发放退休金的待遇,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工资表等证据,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后核实,因该证据系加盖小哈佛幼稚园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七、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内侧半月板体部损伤、撕裂。在住院期间继发右肘术后感染、右胫骨上段骨不连等,导致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2、原告右下肢关节(膝关节)功能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64%评定为八级伤残;3、伤后至佳中医院司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4、支持前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住出院期间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5、支持误工自伤后至医疗终结;6、支持营养日36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被告刘佳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后,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人员赵金忠出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佳叶、李佳淮、马文英对鉴定结论中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限、参与度均有异议。被告马文英另补充质证意见为,该鉴定内容显示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术后感染等情况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说明原告存在着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况,对于该鉴定而言其伤残指数也并非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系数。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鉴定结论、票据及鉴定人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法院出示证据一、哈工大医院鉴定的差旅费、邮寄费票据一组。证明:哈工大医院司法鉴定产生鉴定差旅费232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佳叶、马文英对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应由该鉴定中心承担。被告李佳淮认为应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鉴定人员出庭咨询费明细一份。证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248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刘佳叶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刘佳叶、李佳淮、马文英不认可该票据,认为应提供相应正规发票,且误工费不应支持,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误工,交通费写的是预计,没有实际票据,要求鉴定人出示详单,多收取的费用应予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以上证据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佳叶驾驶黑DE442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木斯市第二十三小学门前处时,与在胜利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佳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边伟红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45335.70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佳叶垫付3972元。原告伤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内侧半月板体部损伤、撕裂。在住院期间继发右肘术后感染、右胫骨上段骨不连等,导致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2、原告右下肢关节(膝关节)功能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64%评定为八级伤残;3、伤后至佳中医院司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4、支持前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住出院期间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5、支持误工自伤后至医疗终结;6、支持营养日365日。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明细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住院药费清单中除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以外均属合理用药。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马文英,被告马文英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李佳淮并定期收取租赁费用,另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刘佳叶从被告李佳淮处于2011年开始承包肇事车辆,被告李佳淮开白班,刘佳叶开夜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边伟红无责任,被告刘佳叶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佳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文英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故被告马文英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佳淮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佳淮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即机动车管理人,对肇事车辆享有占有、支配及收益的权利,其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刘佳叶并收取相应报酬,对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被告李佳淮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佳淮虽辩称其与被告刘佳叶系共同承租该肇事车辆的关系,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刘佳叶、李佳淮、马文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佳叶垫付的3972元,应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医院病案、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明确的应扣除曲克芦丁脑蛋白的3900元,应为243408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意见对原告主张的121026元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确定为1351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2100元(100元/天×621天);5、关于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
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鉴定意见,为18250元(50元/天×365天);6、关于鉴定费,结合正规发票确认为7500元;7、关于差旅费,结合正规票据,本院确认为3396元;8、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产生的费用2488元,因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9、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59740元(24203元×20年×33%);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伟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给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伟红医疗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佳叶赔偿原告边伟红医疗费33408元、护理费11026元、交通费1351元、残疾赔偿金15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0元、营养费1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刘佳叶垫付的3972元,应给付287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佳淮、马文英对被告刘佳叶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边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鉴定费4500元,差旅费2324,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2488元,合计19218元由被告刘佳叶承担(已给付2488元);鉴定费3000元,差旅费1072元合计40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宋健 本判决所依据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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