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达新春,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达建平,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东汪镇,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秀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彦,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58817437-7。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恒,男,1983年4月4日,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达新春与被告冯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新春的委托代理人达建平、赵秀云,被告冯彦、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冯彦驾驶冀E7A522轿车沿东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兴大街交叉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达新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达新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12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达新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彦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邢公交复字(2013)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邢公交认字(2013)第12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彦驾驶的冀E7A522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达新春于1951年6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2周岁。
原告达新春受伤后首先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82,687.5元。后又在邢台市开发区第一医院开发区东汪中心卫生院住院20天,花费5,700元。达新春住院期间由其子达建平护理。
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日出具了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达新春的伤情为左足趾损伤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彦为原告达新春垫付医药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12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达新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彦不服,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邢公交复字(2013)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邢公交认字(2013)第12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冯彦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来证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有误,故本院对邢公交认字(2013)第12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依照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冯彦承担原告达新春各项损失的30%为宜。冀E7A522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达新春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原告主张应以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即九级伤残为准,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对原告的伤情提出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由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且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本院对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达新春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88,387.5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和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达建平的日工资为100元,但其未提交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及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为70元/天*(50天+20天)=4,9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0天)=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东静庵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改为东静庵北街居民委员会,且考虑到邢台经济开发区的地域特殊性,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18年*20%=81,288元;
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3,000元为宜;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且多为同一辆出租车,不符合常理,鉴于此项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七、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七项共计182,875.5元。故本案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达新春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达新春90,188元。剩余部分82,687.5元由被告冯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即82,687.5元*30%=24,806.25元。因被告冯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达新春垫付医疗费2,200元,故被告冯彦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其已经垫付的数额,即被告冯彦还需赔偿原告达新春22,606.25元。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新春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188元;
二、被告冯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新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06.25元;
三、驳回原告达新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原告达新春负担2,000元,被告冯彦负担90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达新春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 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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